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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姚山水、黄剑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山水,黄剑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山水,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军,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河,男,1968年12月12日,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姚山水因与被上诉人黄剑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山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姚山水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姚山水与黄剑河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交管部门调解下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已转化为合同之债,而不是侵权之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未明确履行期限,应视为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之债,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黄剑河辩称,赔偿款黄剑河已经付清,本案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诉讼时效。姚山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黄剑河赔偿尚未支付姚山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6月28日7时10分黄剑河驾驶的闽E×××××号农用车途至肇事地,与姚山水从停于路边的客车下来绕越客车车头穿越公路相撞,致姚山水受重伤住院治疗。经(97)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山水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剑河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于1997年11月7日经交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伤者姚山水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费、交通费、五级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父亲:姚树、母亲:张丽、妻子:康淑琴、长女:姚燕芬)生活费、自行车损坏赔偿费、稻草赔偿费等共计103800元,由黄剑河负担32500元,余下不足部分由伤者姚山水负担。2、闽E×××××号农用车车损1785元由黄剑河自负。以上协议作为一次性结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已经(97)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于1997年11月7日经交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并已作为一次性结案。姚山水现又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黄剑河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驳回姚山水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二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剑河在一审诉讼中供了其垫付姚山水医疗费6857.5元发票、交予交管部门11000元交通肇事暂寄款以及姚山水在一、二审诉讼中自认其在交管部门调解后收取黄剑河赔偿4000元,予以���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规定,据此,姚山水主张其与黄剑河在交管部门调解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已转化为合同之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确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道路交通事故虽然该调解书签署时间在1997年11月7日,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姚山水于2017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黄剑河应赔偿姚山水32500元,其中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因此,黄剑河在姚山水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857.5元及调解后支付姚山水4000元应予以抵扣,交予交管部门11000元交通肇事暂寄款予以扣除,即黄剑河应再赔偿姚山水10642.5元(32500元-6857.5元-11000元-4000元)。综上所述,姚山水上诉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二��剑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山水各项经济损失10642.5元。三三、驳回姚山水其他诉讼请求。一、一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姚山水负担161元,黄剑河负担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姚山水负担321元,黄剑河负担1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春生审 判 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明水书 记 员 马晓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