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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邹旭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旭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632号原告:邹旭洪,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2楼。负责人:颜家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旭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旭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9时,严嘉清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州市怀德中路304号爱卡机械厂停车场停车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车辆倒溜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伤者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嘉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法院委托鉴定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苏D×××××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0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在车上,我公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事故当场没有报警,认定书上认定是车辆倒溜,在现场查看时是肇事车辆前车灯损坏,我司认为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需要进一步了解,要求原告及驾驶员说明事故现场情况。本案的被保险人常州易车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原告,本案又没有及时报警,有多个疑点,本次事故可能涉嫌保险欺诈。具体理赔金额质证时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就医情况、鉴定结论与原告所陈无异。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严嘉清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原告邹旭洪受伤,严嘉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存在保险诈骗情形,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太保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严嘉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76676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76676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76676元,本院依法扣除10%医保外费用为7667元,由被告太保公司负担69009元。营养费360是否与事故相关不认可360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报告为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是否与事故相关不认可3150原告的住院天数无误,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3150元。护理费8960是否与事故相关不认可1800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30日有鉴定报告为据,护理标准本院依法按照6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误工费7600可以看出原告系肇事车辆所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坚持该案涉嫌保险诈骗,至于误工费该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7000原告的误工期两个月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常州易车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其收入标准并收入流水、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按照3500元/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70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不认可原告的伤残与事故相关240912原告的鉴定结论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存在保险诈骗情形,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5000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15000元。交通费1000认可500元,由法院核定8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旭洪各项损失合计338031元。二、驳回原告邹旭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元,鉴定费14770元,合计17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负担16300元,由原告邹旭洪负担82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庄雪英审 判 员  桑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