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中水海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富瑞五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水海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富瑞五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117号申请人:北京中水海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民丰胡同31号309房间。法定代表人:周松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哲,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富瑞五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猛,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中水海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海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富瑞五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五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水海龙公司申请称:富瑞五丰公司与我公司合同纠纷,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了(2016)京仲裁字第1384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具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一、仲裁庭违反了法定程序,其中包括仲裁庭未依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合并审理,涉案的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并有各自独立的仲裁条款,应当分别立案,仲裁庭和仲裁机构违反了合并审理的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本案案件的正确裁决。仲裁庭遗漏仲裁反请求而且拒绝作出补充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庭关于宣传费的审理超出了富瑞五丰公司的请求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富瑞五丰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要求支付《补充协议》项下宣传费的仲裁请求,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也从未涉及到2015年宣传费或者其他《补充协议》项下宣传费的内容,仲裁裁决本身也没有涉及到2015年宣传费。二、富瑞五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中仲裁庭认为只有证明将积压库存货物数量与每笔订单一一对应才能查明中水海龙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而要做到这一点需要掌握货物在沃尔玛的销售情况,富瑞五丰公司负责对沃尔玛的销售,掌握有关销售的相关交易资料,只有富瑞五丰公司提供了这些证据,才能够做到仲裁庭要求的将积压货物与每笔订单一一对应的结果。针对这一情况,我公司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富瑞五丰公司提供这些对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然而针对这些问题,富瑞五丰公司一直隐瞒关键证据,导致最终仲裁庭只认定不足三分之一的经济损失,该隐瞒行为严重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6)京仲裁字第1384号裁决书。富瑞五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水海龙公司的申请请求。《产品分销合同书》和《合作协议》紧密联系,实属同一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违反法定程序,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合并立案审理有利于案件的审查。关于仲裁庭是否遗漏反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问题。对于遗漏反诉请求,我公司认可有78台冰柜的存在,并表示随时可以归还,同时提交了商超的接收单作为证据,以证明78台冰柜现实存在,我公司有能力返还。仲裁庭也是基于这一点,又考虑到冰柜已经使用三年之久,同时在超市长时间超负荷使用,折旧后价值很低,并且很难确定折旧后的价值,中水海龙公司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所以仅支持了返还冰柜。我公司有能力返还冰柜就无需在确定折旧价款。关于仲裁庭是否超出我公司请求范围问题,我公司主张的1166700元就是指2015年2月到9月期间的宣传费用,2月之前的宣传费中水海龙公司已经支付,我公司不可能再重复主张,《补充协议》约定每年200万的宣传费,每月是166666元,计算7个多月,化整为零正好是我公司主张的数额,中水海龙公司也已经作出了答辩,仲裁庭也对该项请求进行了充分论证。综上中水海龙公司主张仲裁庭超出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我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情况,中水海龙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384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富瑞五丰公司和中水海龙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中水海龙公司向富瑞五丰公司返还保证金1200000元;(三)中水海龙公司向富瑞五丰公司支付返利1520365.92元;(四)中水海龙公司向富瑞五丰公司支付宣传费1166700元;(五)中水海龙公司向富瑞五丰公司支付货物的的商品条码注册使用费89077.91元;(六)富瑞五丰公司向中水海龙公司返还冰柜78台;(七)富瑞五丰公司向中水海龙公司赔偿损失1191000元;(八)富瑞五丰公司补偿中水海龙公司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60000元;(九)驳回富瑞五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十)驳回中水海龙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十一)本案的本请求仲裁费89855.32元(已由富瑞五丰公司向本会全额预交),由富瑞五丰公司承担30%,即26956.6元,由中水海龙公司承担70%,即62898.72元,中水海龙公司应直接向富瑞五丰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本请求仲裁费62898.72元;本案的反请求仲裁费77114.24元(已由中水海龙公司向本会全额预交)。由富瑞五丰公司承担40%即30845.7元,由中水海龙公司承担60%即46268.54元,富瑞五丰公司应直接向中水海龙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30845.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中水海龙公司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仲裁程序违法及富瑞五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证据两项,本院对此予以分别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由此可见,该项撤裁理由的成立依赖于两个条件:一为违反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二为这种违反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最终结果的正确与否。本案中,中水海龙公司在程序上提出的第一个撤裁理由是未依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中水海龙公司认为应当对富瑞五丰公司依据《产品分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和《合作协议》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分别审理不应合并审理。本院对此认为:本案涉及的协议包括《产品分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和《合作协议》,从中水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中水海龙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虽然包括《产品分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和《合作协议》等几份合同,但这些合同的本质上体现的是中水海龙公司与富瑞五丰公司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就富瑞五丰的产品销售及与之相关的合作与安排所达成的各项协议。本院仔细审查了三份协议的内容,其中《产品分销合同书》第四条就已经明确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而《补充协议》以《产品分销合同书》为基础,在解决双方2014年之前遗留事项的基础上,更是侧重于对2014年度及以后时间(合同有效期内)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双方争议最大的《合作协议》不仅在开篇就提及了经过两年多的合作已经打开了部分大型商场的销售渠道,初步实现了双方合作目标,为了明确合作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促使合作更加畅顺,才达成的该合作协议,从有效期上看,双方的《合作协议》有效期仍然未脱离《产品分销合同书》规定的2015年12月31日。且从内容上看,《合作协议》中亦规定了《产品分销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终止条件。由此可见,三份协议确实存在紧密联系,在审查《产品分销合同书》与《补充协议》的合同各项要件时不可避免的要审理《合同协议》的部分条款。在此情形下,富瑞五丰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涉案的上述合同一并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并作为一案立案审理并无不妥,也是其处分权的体现,并且符合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中水海龙公司坚持分案审理反而割裂了合同之间的内在联系,仲裁庭未予分案审理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富瑞五丰公司从立案伊始就是作为一案予以申请,仲裁庭亦作为一案予以立案,不应认为该仲裁案存在合并仲裁的情形,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北仲规则第29条合并仲裁的规定,因此无需征得中水海龙公司的同意,仲裁庭的处理并不构成对仲裁规则的违反,且无证据证明这种处理方式可能影响仲裁案件最终结果的正确与否,故中水海龙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中水海龙公司在程序上提出的第二项撤销理由是遗漏仲裁请求,本案中中水海龙公司提出了多项仲裁反请求,其中本案所涉及的争议项为第2项反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内容为裁决富瑞五丰公司向中水海龙公司退还《产品经销合同书》项下,中水海龙公司所有的78台冰柜,如富瑞五丰公司不能退还全部或部分冰柜,则按未退还冰柜的发票价值记取折旧后的价值支付冰柜价款;78台冰柜折旧后的剩余价值为279549.91元。仲裁庭裁决中对此认为:关于78台冰柜的退还问题,该冰柜的所有权属于中水海龙公司,富瑞五丰公司应当退还,富瑞五丰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冰柜所有权归属中水海龙公司并同意返还,故仲裁庭对该项仲裁反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此认为:本案中中水海龙的该项反请求的构造结构为复合型诉讼请求,其中包括两个条件,两个条件的关系并非为并列关系,而是转折递进的关系,其特点在于如果第一项条件成就,该条件对应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而此时第二项条件就没有在本案中继续适用的空间和必要,只有审理者在无法确定两项条件能否成就的情形下,才有必要对两个条件下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裁决。本案中仲裁庭经审理能够确认返还冰柜的条件成就,故只判决富瑞五丰公司返还冰柜78台并无不妥,并不构成遗漏仲裁请求。中水海龙公司在程序上提出的第三项撤销理由是仲裁庭关于宣传费的审理超出了富瑞五丰公司请求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中水海龙公司主张:富瑞五丰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要求支付《补充协议》项下宣传费的仲裁请求。本院审核了仲裁时的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在仲裁时的诉辩意见及在本案审理时双方的意见。富瑞五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在仲裁时对于宣传费用的主张期间是2015年2月到9月,是按照7个月左右的时间进行主张的,计算标准系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经本院审核,从数字计算上看,富瑞五丰公司在仲裁时主张的宣传费用金额与其解释的计算方法(按照200万一年的标准计算7个月左右)能够基本形成对应关系,而本院亦难以从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还有双方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认定富瑞五丰公司在仲裁时主张的宣传费用系在2015年2月份以前的费用。因此本院认为中水海龙公司主张仲裁庭超出审理范围依据不足。中水海龙公司另提出富瑞五丰公司关于宣传费请求对应的合同依据与仲裁庭审理的依据是完全不一样的,富瑞五丰公司系根据《产品分销合同书》,而仲裁庭是根据《补充协议》进行裁决,而中水海龙公司亦系根据《产品分销合同书》进行的答辩,实际上影响到中水海龙公司对合同进行答辩的权利,进而认为庭审中中水海龙公司未获得针对该部分请求进行充分辩论和质证的机会,中水海龙公司认为仲裁庭违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认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富瑞五丰公司提出宣传费请求的合同依据与仲裁庭审理依据的不同。如中水海龙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富瑞五丰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有疑问完全可以在仲裁庭审中予以指出并请对方予以明确,本案仲裁经历了两次庭审,应认为中水海龙公司有充分的机会提出上述问题,因此即使中水海龙公司认为其未对上述争议问题充分答辩及充分辩论,责任亦在于自身。且两次仲裁庭审的最后,当仲裁庭询问双方对今天的庭审是否有异议之时,中水海龙公司亦表示其无异议。综合以上考虑,本院对中水海龙公司的撤销理由不予支持。中水海龙公司上诉认为富瑞五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证据,本院对此认为: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隐瞒的证据必须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方无法持有的证据。二、隐瞒的证据必须影响公正裁决。三、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该证据,不能仅凭主管臆测。四、在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要求提供而拒绝提供时,方可构成隐瞒证据。这其中“隐瞒”意味着当事人存在隐瞒的故意,因为过失或疏忽、或本身认识问题未提交的证据不构成隐瞒证据。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方而言,其在仲裁阶段应尽到主张责任,即要求仲裁庭指令对方提交该证据,或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等,如果其在仲裁阶段未积极履行其主张责任,其在司法审查阶段方提出对方隐瞒关键证据,则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中水海龙公司认为富瑞五丰公司隐瞒的证据是当时向中水海龙公司要求发货的订单,是富瑞五丰公司和商超的订单。而仲裁庭对争议部分的表述为:“至于第二项损失,即申请人订货后拒绝购买造成货物损失2214456.46元即运费及仓储费237885.30元的问题,仲裁庭在第二次开庭时,要求双方在庭后10天内专门就此问题进行准确说明。但从双方提交的说明意见看,分歧很大,中水海龙公司也无法将积压货物与富瑞五丰公司的订单一一对应。但考虑到部分证据及庭审情况能够证明该积压货物确实与申请人的订单有关,故仲裁庭酌定由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因货物积压导致的损失735000元。”从上述内容中,本院能够看出仲裁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中水海龙公司,并未要求富瑞五丰公司提交订单,亦缺乏证据证明富瑞五丰公司持有与积压货物一一对应的订单,且最终该部分的判决结果是仲裁庭考虑了多方面因素后予以酌定,因此中水海龙公司的主张不满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证据的构成条件,本院对于中水海龙公司该部分的撤销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中水海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水海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38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中水海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博文书 记 员 崔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