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2168号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张蓥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女。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电影《精灵王座》以及相关宣传中使用“龙之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停止利用《龙之谷》游戏的名称、元素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5,000元);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以及被告官方网站发布声明、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文章内容需经原告同意。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代理的《龙之谷》游戏系由韩国网游公司EyedentityGames(以下简称韩国Eyedentity公司)开发的一款3D动作游戏。自2009年由原告引入我国国内以来积累了大量的玩家,获奖无数,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被告以《龙之谷》游戏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三部电影最迟发行时间为2015年8月,若需延期需得到原告许可。被告依据原告授权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奇兵》于2014年上映后,却长期未告知原告收入情况。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被告也未按约在2015年8月前发行上述合同约定拍摄的另外两部电影。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所获授权已失效。但原告发现被告作为电影出品方于2016年8月上映的电影《精灵王座》(以下简称涉案电影)中,使用“龙之谷”和“DRAGONNEST”文字,侵害了原告对第XXXXXXX号“龙之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宣传推广涉案电影过程中还在相关平台上实施了以下虚假宣传行为:将《龙之谷:精灵王座》作为涉案电影名称使用;将《龙之谷》或《龙之谷2》指代涉案电影;在宣传涉案电影时开展《龙之谷:破晓奇兵》上映一周年活动;将《龙之谷:破晓奇兵》和涉案电影女主角的剧照进行比对;宣称涉案电影系由《龙之谷:破晓奇兵》原班人马打造或《龙之谷:破晓奇兵》团队的第2部作品;在宣传推广涉案电影时宣称被告成功制作过《龙之谷:破晓奇兵》;转发两部电影导演的微博;在涉案电影女主角的海报上标注“两年分别,回归初见”字样;将《龙之谷:破晓奇兵》宣传为涉案电影的前身等。上述行为使相关公众将涉案电影直接关联到原告“龙之谷”商标,或者关联到《龙之谷:破晓奇兵》电影,从而攀附了《龙之谷》游戏和《龙之谷:破晓奇兵》电影的知名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影推广合同,双方制作了《龙之谷》大电影第一部即《龙之谷:破晓奇兵》。该电影发行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开始拍摄合同约定的大电影第二部即涉案电影。但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要求被告不能再使用《龙之谷》游戏元素。被告虽认为原、被告合同期限并未届满,但仍对已制作的涉案电影进行修改,在上映的电影和宣传中均未使用原告“龙之谷”商标。被告在宣传推广中亦未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涉案电影虽有多家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但涉案电影实际系由被告制作并进行宣传和推广,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独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涉案商标及《龙之谷》游戏的事实2009年6月,韩国Eyedentity公司作为程序制作人就“DragonNest”程序在韩国计算机程序保护委员会处进行了程序登记。该公司随后将网络游戏《龙之谷》(英文名《DragonNest》)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授权给原告及案外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沙公司),授权期间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24日。2010年至2016年期间,《龙之谷》游戏获得2010百度游戏风云榜十大新锐网游奖,2010年度CGWR新浪中国网络游戏排行榜年度最佳奇幻风格奖、3D画质年度最佳动作游戏奖、年度网络游戏巅峰荣誉奖、年度最佳日韩网游奖,中国网游风云榜2010年中国年度最佳3D网络游戏、2011年中国年度最受欢迎3D网络游戏,2011年度中国游戏产业年会“中国游戏十强”之“2011年度十大最受欢迎的网络游戏”,2013年度CGWR新浪中国游戏排行榜年度动作类网游精品奖,2015年度17173游戏风云榜年度经典网游,叶子猪游戏网第七届“金猪奖”之2016年度“2017最受期待手游”奖,2016年度CGWR新浪中国游戏排行榜年度十大期待手机游戏等奖项。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趣公司),该商标被核定在第41类节目制作、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类别上使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2016年9月,盛趣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盛趣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同该商标核准注册的有效期限。2016年12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龙之谷》游戏官网浏览了相关页面。官网首页显示该游戏版权所有者为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又当庭查看了《龙之谷》游戏的首页,在首页底部显示原告对其运营行为独立承担全部责任。二、原、被告合作的相关事实2012年5月8日,在原告知晓的情况下,原告关联公司蓝沙公司与被告签订《宣传电影制作、推广合同》。蓝沙公司授权被告改编、摄制、发行和复制以网络游戏《龙之谷》为蓝本的三部电影。被告有权就电影的制作发行寻求第三方的赞助或其他形式的宣传合作。三部电影的发行日分别预定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若被告需调整档期,应与蓝沙公司友好协商确定。在该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权为合同目的,使用网络游戏《龙之谷》中的人物造型、情节、姓名等影视剧需采用的素材。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上述合同改编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于2014年7月上映。电影上映后,蓝沙公司与被告曾就该电影的分成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后蓝沙公司撤回该诉讼。2015年6月,盛大游戏微信公众号中介绍了大电影《龙之谷:精灵王座》并附有该电影的海报。2015年7月,原告员工曾邮件邀请被告员工参加同年8月举行的《龙之谷》五周年纪念活动。活动流程中包括了播放大电影第二部《龙之谷:精灵王座》预告片及与涉案电影有关的推广活动。2015年10月15日,在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中,原告告知被告由于首部合同时限已过,故原告拟定了《龙之谷》大电影之补充协议,邮件中附上了以蓝沙公司和被告为合同签订主体的补充协议。2015年11月和2016年2月,蓝沙公司两次向被告发函,主张被告未提供电影《龙之谷:破晓奇兵》的收入情况且未支付分成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依据双方合同制作电影作品的授权期限为2015年8月止,即2015年8月后被告已无权继续使用《龙之谷》相关素材进行电影作品的制作。蓝沙公司要求被告告知《龙之谷:破晓奇兵》的收入情况,并支付分成费用;停止一切与《龙之谷》有关的电影作品的制作行为。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龙之谷》游戏官网上发布的《与米粒影业授权终止《龙之谷》IP泛娱乐继续昂首前行》的文章中称,《龙之谷》授权米粒影业制作《龙之谷》相关影视作品的授权期已于2015年8月正式到期。……米粒影业不再具有利用《龙之谷》游戏相关素材,制作、传播相关影视作品及其周边产品的合法资质,同时亦不能对《龙之谷》游戏相关素材进行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三、涉案电影上映及宣传推广的相关事实涉案电影名称在2015年10月前为《龙之谷:精灵王座》。2015年10月后,被告将涉案电影名称修改为《精灵王座》。2016年7月22日,涉案电影取得公映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的电影出品单位包括被告在内有10家,摄制单位为被告关联公司上海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家公司)。2016年8月,涉案电影在各大院线上映。涉案电影与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的女主角名称均为莉雅,两主角的人物形象也基本相同。《龙之谷:破晓骑兵》的导演为宋岳峰、编剧为卓然、宋岳峰等四人、动画/总监为戈弋、美术总监为黄晨、特效总监为宋志远、CGI总监为徐喆。涉案电影的导演亦为宋岳峰、编剧为卓然、宋岳峰等四人、联合导演/分镜为戈弋、艺术指导为黄晨、执行制片人为宋志远等三人、制片人为徐喆等三人。根据原告2016年2月23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公证取证的(2016)沪卢证经字第649号、第900号、第3211号、第5098号、第543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宣传涉案电影时发布的室外广告为:“精灵王座8月19日全国上映《龙之谷·破晓奇兵》原班人马打造”。被告还在其法定代表人张青的微博、米粒影业的微信公众号、电影精灵王座的微博和微信公众号、米粒艺术院的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如下内容:1、2014年12月25日发布名为“【米粒祝福】第二波福利到,《龙之谷2》《无敌乓乓兔》圣诞海报”的文章。2、2015年6月和7月,发布带有英文“DRAGONNEST”和“龙之谷精灵王座”字样的电影海报;发布“《龙之谷:精灵王座》2016暑假一飞冲天”及“为纪念《龙之谷:破晓奇兵》上映一周年,所有转发本条微博……的朋友,均有机会参与抽奖”字样。3、2015年9月8日,在发布的文章中称:“大家还记得……《龙之谷:破晓奇兵》吗?作为龙之谷系列大电影中的第一部……热情的粉丝们每天眼巴巴地盼着《龙之谷2:精灵王座》的上映”。文中附有涉案电影和龙之谷1中的两位女主角莉雅的剧照并表示举行《龙之谷:破晓奇兵》一周年纪念活动。4、2015年9月17日发布的文章中称:“近期的多伦多电影节,2部国产动画电影《龙之谷:精灵王座》《无敌乓乓兔》引起了海外市场的关注,他们都来自米粒影业。……严重‘超预算’的《龙之谷》,是‘先驱’还是‘先烈’?”。5、2016年5月,在发布的文章中称:“作为一个电影的爱好者怎么会不知道,米粒影业之前还成功制作过国产三维动画良心之作《龙之谷:破晓奇兵》”;在微博上发布的涉案电影女主角的宣传海报上标注“两年分别,回归初见”。6、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在发布的多篇文章或博文中称:“涉案电影由《龙之谷:破晓奇兵》原班人马打造”或“《精灵王座》是《龙之谷:破晓奇兵》原班人马……心血之作”“《龙之谷:破晓奇兵》团队的第2部作品《精灵王座》再登银幕”。7、2016年6月,在一篇名为《米粒导演和中国传媒大学学生的对话》的文章中称:“《精灵王座》投资4,000多万,它的前身《龙之谷:破晓奇兵》在网站上已经有三亿的点击量”。8、2016年7月,在一篇名为《米粒灯光渲染班,动画绑定班正式开课啦!》的文章中称:“其中《精灵王座》,它的前身《龙之谷:破晓奇兵》在网站上已经有三亿点击量……原版制作人员精心制作,携巨作隆重归来!”9、2016年8月19日转发了《龙之谷:破晓奇兵》和涉案电影共同的导演宋岳峰的微博,宋岳峰在该微博中称:“四年里你们、我们一起成长送你们至此记得,你们的刃由中国动画人打造8.19已到,开战!”上述文字下面分别配有带有《龙之谷:破晓奇兵》电影名称的男女主角的电影海报及涉案电影男女主角的电影海报。五、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就涉案电影部分人物形象及场景涉嫌侵害《龙之谷》游戏著作权的行为,原告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为该案及本案原告共计支出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8,000元。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或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除了被告认可的微博和微信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在第三方平台和其他案外人微博宣传推广涉案电影时实施了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行为,并提供了相关公证书予以佐证。被告认可这些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对这些平台和微博的行为,被告不认可系由其实施。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平台和微博行为系由被告实施,故不能认定上述内容系由被告实施,上述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宣传推广涉案电影时是否有权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行为。一、被告是否有权使用《龙之谷》游戏要素本院认为,就《龙之谷》游戏要素的使用许可,被告曾与原告关联公司蓝沙公司签订过相关制作和推广合同,故就被告行为的考量尚需就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作出判断。虽然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蓝沙公司与被告,但原告作为涉案游戏的经营者和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人,对其关联公司蓝沙公司的授权行为是完全知晓的。原告在本案中亦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和认可,故蓝沙公司的授权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蓝沙公司的授权,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制作和拍摄与《龙之谷》游戏有关的电影,并以宣传和推广电影为目的,合理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所获得的系拍摄三部电影的授权,合同对每部电影的发行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倘若被告需要调整档期的,应与原告协商确定。现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奇兵》于2014年7月上映,已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部电影的上映时间。在此之后,被告又进行了第二部电影即涉案电影的拍摄。原告就被告以《龙之谷:精灵王座》为名拍摄第二部电影的事实也是完全清楚的,亦完全知晓第二部电影是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行日期发行。但原告仍然邀请被告参与2015年8月举行的《龙之谷》游戏的纪念活动,并在该纪念活动中播放《龙之谷:精灵王座》的电影预告片及进行与涉案电影有关的宣传推广活动。因此,虽然合同约定的最后一部电影发行日为2015年8月,但被告作为被许可方有理由相信,原告以其实际行动默许了涉案电影延期发行的事实。这种默许状态一直持续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该日发给被告的邮件中,明确告知被告首部合同时限已过,要求被告签订新的授权合同。在双方就补充合同签订不成的情况下,蓝沙公司于2015年11月发送被告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了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停止对被告授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况下,异议方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便如被告所述,被告和蓝沙公司合同中所约定的电影最后上映时间并非系协议终止时间。但在被告收到蓝沙公司的律师函后,倘若被告对此行为存异议,认为是蓝沙公司擅自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未行使,因此已丧失了对合同解除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至少在2015年11月被告收到蓝沙公司律师函后,被告已无权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拍摄和宣传推广涉案电影。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行为(一)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就英文“DRAGONNEST”的使用行为,第二类是就“龙之谷”标识的使用行为。本院认为,就第一类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对“DRAGONNEST”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许可权的权利,就该类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类行为,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将“龙之谷”作为电影名称使用,另一种是在宣传海报中使用“《龙之谷·破晓奇兵》原班人马打造”字样。就前一种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7月之前,早于被告与蓝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部电影上映时间,亦早于蓝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龙之谷》相关要素的时间,故该行为系被告履行与蓝沙公司合同的行为,其有权将“龙之谷”作为涉案电影名称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至于后一种行为,该行为并未突出使用“龙之谷”字样,只是客观描述被告所获得授权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奇兵》的名称,不构成对“龙之谷”标识的商标性使用,未侵害原告商标权。综上,就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或无商标权利,或属于被告有权使用的合同期限内,或属于对电影名称的合理使用,均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二)就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原告不仅为《龙之谷》游戏的运营方,还从事该游戏衍生品的开发和运营。被告的主营业务为电影的制作和宣传推广。因此,在游戏的衍生品市场领域,原、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商业行为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当行为人实施了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宣传行为时即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为:1、将《龙之谷:精灵王座》作为涉案电影名称使用;2、将《龙之谷》或《龙之谷2》指代涉案电影;3、在宣传涉案电影时开展《龙之谷:破晓奇兵》上映一周年活动;4、将《龙之谷:破晓奇兵》和涉案电影女主角的剧照进行比对;5、宣称涉案电影系由《龙之谷:破晓奇兵》原班人马打造或《龙之谷:破晓奇兵》团队的第2部作品;6、在宣传推广涉案电影时宣称被告还成功制作过《龙之谷:破晓奇兵》;7、转发两部电影导演的微博;8、在涉案电影女主角的海报上标注“两年分别,回归初见”字样;9、将《龙之谷:破晓奇兵》宣传为涉案电影的前身。本院认为,上述行为中行为1至4的实施时间均在2015年11月前,此时被告与蓝沙公司的合同尚未终止,被告有权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进行电影的制作和宣传推广,亦有权将履行合同期间拍摄的第一部电影用于第二部电影的宣传和推广。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就行为5,这些行为发生在被告与蓝沙公司合同终止之后,此时被告已无权使用原告《龙之谷》游戏的相关原素,故对这类行为的考量,需审查行为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或有无夸大宣传从而产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部电影片首中出现的相同的创作人员为宋岳峰、卓然、戈弋、黄晨、宋志远、徐喆,上述人员承担了两部电影的导演、编剧、动画、美术总监、分镜等的重要职责,组成了两部电影的主创团队。因此,行为中将涉案电影称为《龙之谷:破晓奇兵》团队的第2部作品是对涉案电影主创团队所创作作品的客观陈述。至于将涉案电影宣传为《龙之谷:破晓奇兵》原班人马打造的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证明《龙之谷:破晓奇兵》所有创作人员均参加了涉案电影的创作,故该宣传内容确有夸大宣传的部分。但是鉴于两部电影的主创人员确实一致,故该宣传内容虽有夸大,但并未产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严重后果,尚属于广告宣传的合理范畴,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被告在今后的宣传推广中还是应当秉承商业活动诚信经营的理念,在相关宣传活动中应当最大程度的以客观实际为准,避免因夸大宣传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就行为6,被告参与制作《龙之谷:破晓奇兵》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在宣传推广新作时,完全有权向公众客观介绍自己曾经参与创作完成的作品,以提高自己在业界的影响力,这也是行业内常用的一种宣传推广手段,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就行为7,宋岳峰系两部电影的导演,其在微博中只是记录了其拍摄两部电影的心得,所配的两副海报所涉电影也是其作为导演所参与完成的作品。同行为6的理由,上述内容只是宋岳峰对作品的客观介绍,并无夸大及虚假宣传的成分,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就行为8,两部电影主创团队相同,被告在海报上使用“两年分别,回归初见”并无不当,不构成虚假宣传。就行为9,该类行为实施时,被告与蓝沙公司的合同已终止,被告已无权使用与《龙之谷》游戏有关的要素用于涉案电影中。因此,无论在电影的制作还是在宣传推广过程中,被告都应当主动避让,避免与《龙之谷》游戏建立关联。《龙之谷:破晓奇兵》虽由被告参与制作,但该电影系根据原告游戏改编而成,系原告游戏的改编作品,被告在使用时应当在改编作品的合理范围内审慎使用。涉案电影拍摄之初虽系作为《龙之谷》游戏改编电影的第二部进行拍摄,但在合同终止后,涉案电影已不能与《龙之谷》游戏建立关联。现被告将《龙之谷:破晓奇兵》宣传为涉案电影的前身,表达了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第一部、第二部或者前传、后传之类关联性的意思表示,而《龙之谷:破晓奇兵》又是《龙之谷》游戏的第一部大电影。因此,被告这种行为实际上不当攀附了原告《龙之谷》游戏的知名度,从而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电影与《龙之谷:破晓奇兵》均系根据《龙之谷》游戏改编拍摄的电影,这种误认的事实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就被告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均未能举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以下因素结合原、被告经营规模予以酌定:原告游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被告就涉案游戏的改编事宜原就有合作,被告侵权故意明显;涉案行为仅在米粒艺术院微信公众号的相关文章中,公众的注意力和影响范围均非常有限;涉案电影虽在各大院线上映,但热映程度一般。原告虽就本案进行多次公证,但鉴于本案所构成的侵权行为有限,故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由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采纳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及本案的判赔金额并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原告还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鉴于涉案行为仅在相关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影响范围和广度均有限。在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后,足以能够消除该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二、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48元、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杜灵燕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