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申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德云等人诉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给付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德云,陈如香,张祖彬,袁铭英,张玥,张艺朋,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云(系下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如香,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祖彬,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铭英,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玥,女,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艺朋,男,200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张祖彬(张艺朋之父),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张德云、陈如香、张祖彬、袁铭英、张玥、张艺朋(简称张德云等人)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永川国土房管局)土地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5行终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德云等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德云等人作为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人,与被诉《征地补偿补充协议》有利害关系,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户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德云等人起诉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永川国土房管局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张德云等人因对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柏树园小组与重庆永川工业园区中山组团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地补偿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有误,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德云等人对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柏树园小组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安置补助费计算的标准是否有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张德云等人对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享有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张德云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德云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张德云、陈如香、张祖彬、袁铭英、张玥、张艺朋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 勇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