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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钟玉奎与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奎,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285号原告:钟玉奎,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新城12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春荣,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新城12号区。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广清大道五号南埗路*号。投资人:刘锦瑜。原告钟玉奎与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货款62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在被告的小市鸿基家电商场购买了一台夏普液晶电视机(型号为LCD-60UF30A),原告以最终成交价6200元购买此机,并当场向被告商场收银台全额支付了现金。原告因房屋装修未完成,未当场提货,原告与被告商场的工作人员商定11月底送货。原告于11月20日通过媒体才知道被告商场已经关闭,遂向小市派出所报案,小市派出所收集资料后通知原告等待通知,之后派出所民警通知原告向城区法院起诉。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夏普液晶电视机一台,合计6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付款方式为刷卡支付。被告出具《送货单》(第二联:顾客收货联)给原告,由原告凭《送货单》预约送货。2016年11月19日,被告关门停业,未能将电器送货给原告,也未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支付价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货物给原告。被告未能交付货物,也没有返还价款给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钟玉奎返还商品价款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梓恒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