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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维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乾,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暂住察布查尔锡伯族自治县。被告人李某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1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乾饮酒后驾驶×××号白色学佛兰小型轿车,自伊宁市开发区苹果二期行驶至上海城北门岗亭前,被查获。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李某乾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4.61mg/100ml。被告人李某乾辩称,我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错误,不能够酒后驾驶,以后好好改正,希望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伊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双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钦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