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7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杨亚生与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生,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7150号原告:杨亚生,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学全,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5548258D。住所:云南省昆明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聂玉霞,总经理。原告杨亚生诉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合计人民币191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8月23日被告将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710号(西苑茶城)B区B5-1-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20年,租金为人民币129120元,之后双方签订《西苑茶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拥有20年使用权的该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按年支付收益,具体金额为“第一年被告支付12912元,第二年支付15494元,第三年至第六年每年支付19368元,第七年支付23242元,第八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支付15494元,”随即,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委托被告经营该商铺七年后(即2008年8月23日-2015年8月22日),被告返还原告之前支付的商铺租金129120元,并收回商铺剩余13年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照约定支付了前三年的收益,剩余款项一直拖延至今。另,经原告了解该商铺至今仍在使用。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杨亚生与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710号(西苑茶城)B区B5-1-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20年,租金为人民币129120元,原告又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按年支付收益,双方签订《西苑茶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具体支付商铺收益:“第一年支付12912元,第二年支付15494元,第三年至第六年每年支付19368元,第七年支付23242元,第八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支付15494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在原告取得商铺使用权之日起满七年后的30日内,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价,即129120元,收回该商铺剩余年限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被告仅按照约定支付了前三年的收益,剩余款项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还款证明、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印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西苑茶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铺收益“第一年支付12912元,第二年支付15494元,第三年至第六年每年支付19368元,第七年支付23242元,第八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支付15494元”。但被告仅支付前三年的收益,后未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商铺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在原告取得商铺使用权之日起满七年后的30日内,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价,即129120元”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19368元、第六年19368元、第七年收益23242元以及129120元租金,以上共计人民币191098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商铺第四年的收益,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亚生收益及租金共计人民币191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2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061元,由被告云南西苑茶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邓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焰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