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张刚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刚,曾用名张振兴,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马头镇大坊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23日20分许,被告人张刚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郯城县化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墩村东路段,与行人管宜山发生碰撞,致管宜山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被告人张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刚的原供述,证人管章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影像资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宝华审 判 员 孙沂峰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