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邦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邦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7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邦水,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接收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7年5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邦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邦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黄某(已判刑)与叶某,4经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人林邦水受黄某指使,将一包毒品送至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85号店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4。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林邦水,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6包,从其驾驶的电瓶车上查获毒品1包。经司称,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13克,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分别重0.10克、0.10克、0.10克、0.11克、0.22克、0.14克,其驾驶的电瓶车上查获的毒品重0.4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邦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林邦水供述,证人叶某,4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司称取样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移动通话详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手机,铁盒,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邦水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邦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邦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林邦水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善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