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宇与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4401号原告:刘宇,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朝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委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委特别授权。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连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委特别授权。原告刘宇与被告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宛达昕公司)、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内蒙古博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刘宇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刘宇与被告宛达昕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30日起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6月的基薪工资120000元、2014年付的节假补贴11000元、交通费补贴100000元及2015年车辆维修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宇于2009年9月19日被被告宛达昕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内蒙古博源公司聘任为总裁助理,协助总裁分管内邓高速项目,做好工程项目管理工作。2013年11月,被告内蒙古博源公司主要领导要求原告刘宇到集团总部工作。原告刘宇11月8日即到被告内蒙古博源公司上班。2014年初,被告内蒙古博源公司领导安排原告刘宇回南阳配合宛达昕公司进行内邓高速公路项目移交工作,长期奔波于南阳、郑州。2015年初,被告内蒙古博源公司无故取消了原告刘宇办公室和宿舍,不安排工作岗位,但仍指派原告刘宇工作,并多次在被告的董事会决议上面签字,履行职责。原告刘宇虽然被被告内蒙古博源公司聘任为总裁助理,但工资一直由被告宛达昕公司发放,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也一直由被告宛达昕公司交纳,基础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动,此次属于内蒙古博源公司的内部临时调任,不改变原有劳动关系,原告仍与被告宛达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内蒙古博源公司确认原告刘宇的工资标准并要求被告宛达欣公司为原告刘宇发放工资,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刘宇承担责任。被告宛达昕公司、内蒙古博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内蒙古博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于本案立案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于海英人民审判员 王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仵嫄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