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安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786号罪犯安山,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5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中法刑执字第31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7月22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中法刑执字第25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安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4日9时许,安山将毒品包装后用广州丰速运有限公司邮至自己经营的河北省高碑店市燕赵大街和田玉专卖店,运输冰毒298克,麻古26.2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安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