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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温州俊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温州俊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352号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繁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71251180-2。法定代表人:张大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红,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俊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凤路252号(温州家具市场二区*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81681798H。法定代表人:诸葛琴锋,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俊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凌振、胡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俊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工程款25.2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确认上述诉请确认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就温州站南商贸城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观光电梯玻璃铝板工程安装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温州南站站前F18b地块站南商贸城的观光电梯玻璃铝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固定包干价5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0万元,安装完成后一次性支付25.29万元,余款3%作为质保金,二年期满30天内付清。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5年9月2日完成安装。2016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上述25.29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温州站南商贸城外立面所包括的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石材幕墙、采光顶工程的深化设计、加工、安装及其配套设施;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观光电梯玻璃铝板工程安装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项目的观光电梯玻璃铝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固定包干价5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0万元,安装完成后一次性支付25.29万元,余款3%作为质保金,二年期满30天内付清。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按约施工,2016年8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述25.29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温仲裁字第49号温州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没有异议,该报告书确认《观光电梯玻璃铝板工程安装补充合同》的工程款57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观光电梯玻璃铝板工程安装补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书、(2016)温仲裁字第49号温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观光电梯玻璃铝板工程安装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观光电梯玻璃铝板工程安装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应支付工程款25.29万元,现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因未及时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可反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6日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时间,并非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且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已经超过竣工验收之日六个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确认案涉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温州俊奇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7万元;二、被告温州俊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9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2821元,由被告温州俊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温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梦祥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2.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3.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4.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