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7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钟春豪钟昭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昭常,刘表平,张利,钟春豪,唐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7761号原告:钟昭常,男,汉族,1939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表平,女,汉族,1941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利,女,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钟春豪,男,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俊,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利,女,汉族,1970年5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266J。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18加洲国际10幢10-2号,组织机构代码:59797626-7。负责人:杨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洪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钟昭常、原告刘表平、原告张利、原告钟春豪与被告唐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原告钟昭常、原告刘表平、原告张利、原告钟春豪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俊,原告钟昭常、原告刘表平、原告张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昭常、原告刘表平、原告张利、原告钟春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钟崇武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65545元/年÷2=32772.50元;2、死亡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592200元;3、钟昭常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1335元×12月)×5年÷6=4175.83元,刘表平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1335元×12月)×5年÷6=4175.8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688324.16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阳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利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钟昭常系钟崇武之父,原告刘表平系钟崇武之母,原告张利系钟崇武之妻、原告钟春豪系钟崇武之子。2017年4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唐利驾驶渝X小型客车,由江津麻柳往杨家店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先锋乡村路十八上路段时,与徐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渝X1二轮摩托车相撞,又与钟崇武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渝X2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渝X1二轮摩托车与路边停驶的由金恒所驾驶的渝X3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四车以及房屋受损,渝X1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徐俊受伤,渝X2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钟崇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崇武、徐俊、金恒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唐利书面辩称,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小型客车系被告唐利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利预支原告方现金10万元,此款作为对死者家属的补偿,不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我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尚未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渝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以相关部门认定的依据为准。本次事故中渝X1二轮摩托车、渝X3小型客车系无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辆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按3人3天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支另一伤者徐俊医疗费1万元。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渝X1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未向被告阳光公司报案,被告阳光公司无法核实该车是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发生事故时,渝X1二轮摩托车未与钟崇武驾驶的渝X2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对钟崇武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阳光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唐利驾驶渝X小型客车,由江津麻柳往杨家店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先锋乡村路十八上路段时,与徐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渝X1二轮摩托车相撞,又与钟崇武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渝X2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渝X1二轮摩托车与路边停驶的由金恒所驾驶的渝X3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四车以及房屋受损,渝X1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徐俊受伤,渝X2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钟崇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忽视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崇武、徐俊、金恒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渝X小型客车系被告唐利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渝X1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钟崇武,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钟昭常、原告刘表平系钟崇武父母,每人每月有社保收入1335元,原告张利系钟崇武妻子,原告钟春豪系钟崇武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利支付原告方现金10万元,被告唐利表示该款作为死者家属的补偿款,不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截止本案辩论阶段结束时,被告唐利尚未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忽视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钟崇武、徐俊、金恒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崇武、徐俊、金恒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渝X小型客车与徐俊驾驶的渝X1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渝X小型客车又与钟崇武驾驶的渝X2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渝X1二轮摩托车与路边停驶的由金恒所驾驶的渝X3小型客车相撞,故渝X1二轮摩托车与钟崇武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原因力,渝X3小型客车与钟崇武的死亡不存在原因力,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渝X1二轮摩托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渝X3小型客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渝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利赔偿。原告钟昭常、原告刘表平、原告张利、原告钟春豪均系钟崇武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唐利支付原告方现金10万元,被告唐利表示该款作为死者家属的补偿款,不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是被告唐利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2772.50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钟昭常被扶养人生活费4175.83元,刘表平被扶养人生活费4175.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钟崇武的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以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2500元。由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徐俊尚未治愈,本案的交强险酌情预留6000元。综上所述,钟崇武死亡后产生的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丧葬费65545元/年÷2=32772.50元;2、死亡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600551.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2200元,钟昭常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1335元×12月)×5年÷6=4175.83元,刘表平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1335元×12月)×5年÷6=4175.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80元/天=720元;5、交通费2500元,共计686544.16元。此款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丧葬费32772.50元+死亡赔偿金18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500元=104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损失总额686544.1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104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数额11000元=571544.16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昭常、原告刘表平、原告张利、原告钟春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昭常、原告刘表平、原告张利、原告钟春豪死亡赔偿金571544.16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昭常、原告刘表平、原告张利、原告钟春豪死亡赔偿金11000元。四、驳回原告钟昭常、原告刘表平、原告张利、原告钟春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被告唐利负担。此款原告钟昭常、原告刘表平、原告张利、原告钟春豪已预交本院,经原告钟昭常、原告刘表平、原告张利、原告钟春豪同意,由被告唐利直接转交原告钟昭常、原告刘表平、原告张利、原告钟春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