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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侯增绘与钟志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增绘,钟志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982号原告:侯增绘,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钟志超,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风,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增绘与被告钟志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增绘、被告钟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增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志超支付医疗费2399.19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费3600元、侯增绘的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合计95999.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志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侯增绘所有的一辆拖车挂靠在厦门通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辉顺公司),侯增绘平时驾驶拖车从事运输工作,运输费由通辉顺公司收取后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侯增绘。2016年10月19日10时许,侯增绘驾驶拖车至厦门中集海投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海投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角嵩路锦里村路口对面的3号堆场闸口验箱区进行卸货验箱,在过程中与钟志超发生争吵,钟志超用脚踢侯增绘的双腿及裆部,致侯增绘的裆部、右腿膝盖、左小腿等处受伤,侯增绘因疼痛而昏迷,被送往厦门市海沧医院(以下简称海沧医院)治疗。经报警,厦门市公安局海沧派出所(以下简称海沧派出所)立即出警,对钟志超录了口供。侯增绘在海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4日,经诊断为左侧睾丸挫伤。出院后,海沧派出所对侯增绘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伤情造成侯增绘左侧睾丸有阵阵疼痛感,每日需要以热毛巾敷在阴囊处减轻疼痛感才能入睡,目前无法过正常的性生活。事件发生后,钟志超没有被进行刑事处罚,也没有对侯增绘进行赔偿。侯增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钟志超辩称,其系中集海投公司的验箱员,2016年10月19日上午,钟志超在工作时与侯增绘发生争执。事发当天,侯增绘开拖车至中集海投公司3号堆场闸口验箱区卸货验箱,在验箱过程中钟志超因设备没电进去更换电池,出来后就遭到侯增绘的投诉和辱骂,钟志超与侯增绘理论时被侯增绘踢了一脚,后来双方扭打起来,在争执中发生轻微肢体擦碰造成双方损伤的后果。双方之间的冲突由侯增绘引起,侯增绘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侯增绘向海沧派出所报警,钟志超应民警要求前往海沧派出所做笔录,之后未再接到海沧派出所的通知,也没有受到处罚。关于侯增绘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根据海沧医院门诊记录和收费发票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不应赔偿,侯增绘仅是轻微挫伤,无需住院治疗更无需护理,并未产生误工损失。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9日上午,侯增绘与钟志超因琐事在中集海投公司3号堆场闸口验箱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钟志超致侯增绘受伤。侯增绘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海沧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抗感染、止血及补液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记录诊断为:左侧睾丸挫伤。出院医嘱:随诊,出院后3天来院复查。侯增绘共花费医疗费2399.19元。二、事发当天,侯增绘向海沧派出所报案,海沧派出所于当天受理。2016年10月24日,海沧派出所委托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物证鉴定室对侯增绘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4日,海沧派出所出具一份《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侯增绘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个人之间因琐事引发的人身损害案件,侯增绘与钟志超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钟志超致侯增绘受伤,钟志超应对侯增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考虑到侯增绘自身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可以适当减轻钟志超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钟志超应对侯增绘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侯增绘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2399.19元,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2.护理费350元,侯增绘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但其能未举证证明所花费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5天期间的护理费为350元。3.误工费2498元,侯增绘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到侯增绘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因伤住院必然导致收入减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厦门市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75966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5天及合理休息时间7天的误工费为2498元(75966元/年÷365天×12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47.19元,钟志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19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侯增绘受伤的部位较为特殊,作为成年男性,睾丸受伤对其精神会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综合考量侯增绘受伤程度和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钟志超应向侯增绘赔偿因人身损害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98元。综上所述,对侯增绘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增绘赔偿因人身损害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6198元。二、驳回原告侯增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侯增绘负担379元,由被告钟志超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碧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