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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8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311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X0009967XY。负责人:王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春,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415号,组织机构代码79316342-3。法定代表人:胡定海,该公司经理。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诉被告沈阳中驰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中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蒂森公司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中驰公司因“中驰国际”项目购买电梯涉及安装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9台电梯、4台扶梯(共计13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9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分五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第一期在设备出厂前7日内支付总合同款15%的预付款,第二期在乙方安装队伍入场后7日支付总合同款15%的进度预付款,第三期在安装工程总任务过半时,支付总合同款25%的进度款,第四期在安装工程全部完成支付总合同款的20%,第五期在安装调试全部完成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款的20%。工程自具备安装条件,进场安装之日起60天。双方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适当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尚未履行支付全部安装款义务。上述涉案电梯、扶梯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9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经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按约定将验收合格的电梯交付给被告使用。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90,000元,被告已支付1,025,500元合同款(分别为:2010年12月8日,支付325,000元。2010年9月19日,支付325,000元。2010年6月22日,支付190,500元。2010年4月24日,支付18,5000元。上述共计1,025,500元),剩余的264,500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至今未果。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电梯安装工程款26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9.2条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中驰公司(甲方)与原告蒂森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TEC20100317SL-BJ)一份,其中约定,因甲方需要对“中驰国际”项目一期安装电梯,甲方就购买乙方电梯产品后,乙方负责提供相应产品安装达成一致协议:安装内容为“电梯9台、扶梯4台”,安装价格(总价包死)为“壹佰贰拾玖万元整”,其中安装调试费为“壹佰零陆万伍仟叁佰伍拾柒元整”,运费及保险费为“贰拾贰万肆仟陆佰肆拾叁元整”。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分六期向乙方支付安装等相关费用,其中,第一期在“设备出厂前7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即190,500元”;第二期在“乙方安装队伍进场后7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5%的进度预付款,即190,500元”;第三期在“安装工程总任务过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的进度款,即325,000元”;第四期在“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的进度款,即325,000元”;第五期在“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进度款,即260,000元。”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中约定,“……9.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原、被告还在合同第12.3条约定,“凡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不能协商一致的,应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蒂森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13台电梯安装完毕后,已经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9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检验合格。被告中驰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蒂森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5000元;于2010年6月22日支付190,500元;于2010年9月19日支付325,000元;于2010年12月8日支付325,000元。上述共计1,025,500元。现尚余合同价款264,500元未支付。现原告蒂森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驰公司予以支付上述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另查明,原告蒂森公司就本案向本院立案前,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程序代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蒂森公司就本案委托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事宜,代理服务费为57,1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检验报告、支票、法律程序代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蒂森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并经检验合格,故被告中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现被告中驰公司在支付1,025,500元后,余款264,50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蒂森公司主张被告给付该款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蒂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中驰公司的第五期合同价款应在“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进度款,即260,000元”。同时,根据该合同第9.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据此,本案涉及的余款264,500元的逾期违约金,原告蒂森公司主张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第9.2条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中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蒂森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中驰公司虽存在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但鉴于原告蒂森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时已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同时,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相比而言,从保护原告的利益出发,主张违约金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权益。原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再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失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蒂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12.3条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蒂森公司就本案向本院立案前,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程序代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蒂森公司就本案委托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事宜,代理服务费为57,135元。据此,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价款264,500元;二、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金(按照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第9.2条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律师费57,135元;四、驳回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66元,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