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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红彦、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彦,李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彦,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亮,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滕滕,张宇翔(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红彦因与被上诉人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彦的委托代理人仲嵩,被上诉人李红亮及委托代理人李滕滕、张宇翔(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彦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使用的48.6万元资金,不是被上诉人个人所有,是上诉人担保借贷金融机构的资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月利率0.03%,是套取贷款用于借贷谋取非法收入,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二、即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已经按月利率0.03%偿还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7日贷款本金剩余36.469132万元,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5万元本金。李永亮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并不存在。本案是一起简单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并且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双方个人之间的汇款记录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该事实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二、上诉人称至2016年9月7日,其按照月息3分偿还了此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仅剩本金36.469132万元,说明对双方约定月息3分是认可的,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曾向被上诉人银行卡汇款,并主张是偿还的本案争议借款,该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银行卡中汇款,是用信用卡提取现金的,被上诉人均已将刷出的钱转汇给了上诉人,不存在偿还借款的事实。李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红彦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亮、王红彦相识,2015年10月23日,王红彦向李永亮借款50万元,王红彦向李永亮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永亮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借期6个月借款人王红彦2015年10月2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李永亮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王红彦486000元。借款后,李永亮认可王红彦偿还利息如下:2015年11月24日偿还14600元,12月23日偿还14100元,2016年1月23日偿还8000元,1月27日偿还7000元(二笔),2月23日至24日偿还14000元,3月28日偿还14000元,4月29日至5月10日偿还14000元。2016年9月7日还款10万元。另查明:李永亮、王红彦之间曾有刷卡套现现象。2016年3月26日,王红彦代表河南统领商贸有限公司向李永亮代表的永城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办公家具。一审法院认为,李永亮、王红彦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8.6万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6万元。李永亮、王红彦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上限限制,对年利率在24%至36%的部分,王红彦已经实际履行,属于履行自然债务,一审法院不予评价,尚未履行的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借款之日至被告2016年9月7日最后一笔还款之日按48.6万元本金计算,王红彦应付利息为17.01万元。王红彦实际偿还金额为18.57万元,扣除李永亮认可的偿还本金3.6万元,王红彦实际偿还利息14.97万元。由此李永亮要求王红彦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王红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永亮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王红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清单及转账凭证,证明自2015年10月23日到账48.6万元后,截至2016年9月7日,共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27.02万元。被上诉人对其中的几笔还款不予认可:1、2016年2月25日,2笔共5000元不认可,已经通过转账给了上诉人,有银行转账记录;2、上诉人称借给被上诉人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3、2016年5月9日刷POS机的11000元的事实不存在;4、2016年5月20日、6月8日、7月5日3笔共计28000元为家具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述第1笔还款,被上诉人有转款给上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对于第2笔还款,上诉人仅凭口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对于第3笔还款,上诉人提供有被上诉人书写的还款明细,本院对于该笔还款予以认可;对于第4笔还款,被上诉人称是购买家具的货款,但从还款期间来看,无法确切证明该笔款项是家具货款,本院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在借款期间,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23.52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李永亮、王红彦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一、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款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明,结合上诉人实际还款的数额,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但是约定3分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年利率的上限限制,对年利率在24%至36%的部分,王红彦已经实际履行的,属于履行自然债务,本院也不予评价。二、关于还款是计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李永亮在出借时预先扣除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8.6万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顺序时,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从2016年10月1日起向上诉人主张45万元的本金及每月2分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按照本金48.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上诉人应付利息为16.43万元。上诉人期间实际还款23.52万元,减去16.43万元的利息,下余7.09万元。该7.09万元应计为本金,从48.6万元本金中予以扣减,即至2016年10月1日,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本金41.51万元,故对一审判决45万本金的事实,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红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为王红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永亮借款41.5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红彦其他上诉请求。三、驳回李永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共计16100元,由王红彦负担14851元,由李永亮负担12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宋 健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