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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谢春娥、蒋达清、张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蒋达清,谢春娥,张克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877号原告:徐建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达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渺,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桂阳县人,住桂阳县荷叶镇上冲村*组**号。被告:谢春娥,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清(谢春娥之夫),男。追加被告:张克俭,男。原告徐建军诉被告蒋达清、谢春娥、张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961号民事判决,被告蒋达清、谢春娥不服判决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湘10民终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伦、被告蒋达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渺、谢春娥委托诉讼代理人、追加被告张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38000元,共计73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8日,两被告以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9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2012年4月10日被告偿还了300000元,同年10月2日又还200000元,仍欠400000元。经催讨,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6日分别还利息20000元、30000元,共计还利息7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还款拒绝偿还。被告蒋达清、谢春娥辩称:借条形式上虽然是蒋达清、谢春娥所借,但实质上有400000元是张克俭所借的,应由张克俭偿还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追加被告张克俭辩称:我原来认识蒋达清,后来通过蒋达清介绍认识徐建军,我没有给徐建军写借条,借条是由蒋达清出具的。我把账号告知了蒋达清,结果徐建军通过银行把400000元打到了我的账号上。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借款本金是900000元,还是500000元。原告徐建军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28日借条一张:今借到徐建军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月息伍分,期限贰个月一次还清(即2011、11、28),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蒋达清认为向徐建军只借了500000元,已转给了张克俭,另有400000元徐建军是借给张克俭,所以实际借款人是张克俭,并要求追加张克俭为被告,并附有同年9月28日蒋达清向张克俭转账5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同年9月29日徐建军向张克俭转账4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追加被告张克俭认为蒋达清打了900000元借条的情况并不清楚。但原告认为,转账给张克俭是事实,但不认识张克俭,转账时蒋达清在场,是经蒋达清的指定才转给张克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张克俭为被告,查明张克俭与蒋达清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其他借款、债务关系。原告徐建军向张克俭账号打款是由于张克俭向蒋达清借钱,蒋达清当时没有钱,因知晓徐建军身上有资金,就介绍徐建军给张克俭认识,银行转账账号是由蒋达清提供给徐建军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900000元。但其中直接向张克俭账号所打400000元,属于蒋达清、谢春娥、张克俭三人共同债务。二、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问题。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6221690210061179459交易对账单,拟证明两被告已还利息30000元,加之前所还利息40000元,共还利息70000元,被告蒋达清认为该70000元是还本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如前所述,被告蒋达清借款金额达900000元,且前两次还款共计500000元,收条上均注明了是归还本金,还有400000元本金未还,而且两被告均为在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多年的工作人员,应知晓借款本利之间的利害关系,可以推定该70000元两被告是归还本金。2、追加被告张克俭向本院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400000元是张克俭向徐建军所借。原告认为该份证明与张克俭答辩理由相矛盾。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蒋达清与谢春娥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8日借条的借款人后第二行处有谢春娥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一是追加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是被告谢春娥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是应还借款的本息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第一,因追加被告张克俭和蒋达清与谢春娥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诉争的900000元由蒋达清向徐建军出具借条、提供打款账号,徐建军将500000元打入蒋达清账户,400000元打入张克俭账户上,并且后来蒋达清又将该500000元借给了张克俭。由此可知,该笔900000元的借款之中的400000元属于蒋达清、谢春娥、张克俭的共同债务,张克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蒋达清所述是为投资修路而借钱,案涉借款又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另根据谢春娥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后签名,且与原告熟识,可以断定,谢春娥对向原告借款一事是知晓并在场,且从中受益,故应与蒋达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至于应还借款的本息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第一,应还借款本金问题,借款本金900000元,扣除已还本金570000元,三被告还应归还本金330000元;第二,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5%,未约定逾期利息,已超过最高可保护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借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2%,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同年11月28日止,即利息36000元。现原告请求参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借款性质,非无偿借款,不论是借期内还是借期满后借款人都得为其使用出借人的资金偿付相应的代价,也就是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参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至2016年6月14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金额,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经本院核算,分段计算逾期利息:1、以9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即4个月零11天,即利息78600元;2、以6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日即5个月零21天,即利息68400元;3、原告诉求以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利息,不为过高,予以支持,故以月利率1%,分别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即15个月零25天,即利息63333元;以3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即12个月零18天,即利息47880元;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即11个月零18天,即利息41760元;以3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即4个月零7天,即利息13970元。上述逾期利息合计3139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达清、谢春娥、张克俭偿还原告徐建军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36000元、逾期利息3139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合计67994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元,原告徐建军承担894元,被告蒋达清、谢春娥、张克俭负担10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渊 强审 判 员 欧阳思俊人民陪审员 刘 雪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雅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