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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金兰与杨锡运、杨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兰,杨锡运,杨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4703号原告:杨金兰,女,193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杨锡运,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杨亮,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杨金兰与被告杨锡运、被告杨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锡运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因小脑萎缩,认知功能障碍等疾病,经法院判决确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现需要办理残疾证,但是被告持有原告户口本,以各种借口不给付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锡运系母子关系,2016年12月,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特104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目前尚无监护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原告目前尚无依法确定的监护人,现原告在无监护人的情况下参加诉讼,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子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