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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海迎与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迎,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01号原告:徐海迎,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商务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061883912。法定代表人:郑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迎与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迎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儒,被告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沙子、石子材料款872039元及利息174407.8元,庭审过程中变更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72039元为基数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供应沙子、石子。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2017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2039未支付。被告圣泰公司辩称,1.项目部经理张孝良没有将相应的结算手续和资料交到公司,同时也没有进行结算,导致我公司无法确认数额是否真实合法合理;2.合同中约定的砂石料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3.对结算单中印章和项目部经理张孝良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圣泰公司承建了位于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魏桥铝电北海氧化铝脱硫及电解铝车间工程,项目部经理为张孝良,施工过程中使用过北海第一项目部和北海氧化铝项目部两枚印章。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所需规格的河沙、石子。合同同时对供货价格及付款方式和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2017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872039未支付。被告圣泰公司为此向原告徐海迎出具结算书两份,分别加盖了被告公司北海第一项目部和北海氧化铝项目的印章。项目部经理张孝良在上述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87203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海迎与���告圣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圣泰公司在结算书中盖章、签字,系其对欠原告徐海迎砂石料款的确认。截至本案宣判之日,被告圣泰公司尚欠原告徐海迎工程款87203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徐海迎诉求被告圣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8720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圣泰公司主张无法确认数额是否真实合法合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砂石料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但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徐海迎诉求被告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7203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720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海迎工程款87203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720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8元,由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商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