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贵显与王继银、文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显,王继银,文艳丽,王继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312号原告:张贵显,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继银,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文艳丽,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继甫,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贵显诉被告王继银、文艳丽、王继甫、许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洪臣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详见(2017)豫0928民初431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贵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银、文艳丽、王继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继银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16.5‰计算;要求被告文艳丽、王继甫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向我借钱,借条上写的是60000元,我实际支付原告王继银48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息16.5‰,王继银作为借款人、文艳丽、王继甫、许洪臣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王继银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14日止,此后未付本息,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继银、文艳丽、王继甫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据一份。证明王继银是借款人,文艳丽、许洪臣、王继甫是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王继银借原告48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的借款为6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48000元。王继银作为借款人、文艳丽、王继甫、许洪臣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息16.5‰,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自认被告王继银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14日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继银实际借原告张贵显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月息16.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继银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文艳丽、王继甫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银偿还原告张贵显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16.5‰计算);二、被告文艳丽、王继甫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继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泠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