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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28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于云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于云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2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100号。主要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云龙,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与被告于云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云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云龙偿还截止2016年11月10日,其持卡消费共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5649.80元;2.要求被告于云龙给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云龙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电话申办原有中银信用卡升级业务,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5649.8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于云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内容),证明被告于云龙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普通卡升级成白金卡的事实,且了解并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地址信息查询及总行端(400)服务会话列表(被告2013年9月到10月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我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邀请其办卡并最终于2013年10月9日由原来的普通卡升级成为现在的白金卡;3.信用卡申领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关系;4.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还款情况及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构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云龙系原告信用卡用户,2013年10月9日,被告于云龙通过电话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升级业务:由原来的信用卡普通卡升级为白金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第21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22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36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均以此为准。甲方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乙方按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联络信息变更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在电话申办过程中,被告于云龙明确表明对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及收费表均认可,同时明确了其单位地址“江苏南通任港路44号,浪淘沙”为其送达地址,电话号码为151××××0999,信用卡使用额度为75000元。被告于云龙持卡(卡号:46×××74)消费,开始尚能按时还款,但2016年7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后被告再无还款,在此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于云龙共计欠款25649.80元,其中本金17697.13元、利息4152.46元、费用(含滞纳金)3800.2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云龙向原告南通崇川支行申办信用卡及升级业务,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于云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消费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于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25649.80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于云龙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31元,由被告于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周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智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