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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阳县顺业复合厂、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顺业复合厂,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阳县大宇复合彩印厂,平阳县腾达塑料包装彩印复合厂,平阳县瑞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顺业复合厂,组织机构代码73320316-3,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庄里汇底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义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正搭,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人力资源大楼。法定代表人杨守权,局长。出庭负责人蔡胜昔,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傅练,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小凡,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平阳县大宇复合彩印厂,组织机构代码76797499-4,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潘南村。负责人郑巧面,厂长。原审第三人平阳县腾达塑料包装彩印复合厂,组织机构代码71616790-X,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朝阳路口。法定代表人林月平,经理。原审第三人平阳县瑞进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35223-9,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法定代表人林修坦,总经理。上诉人平阳县顺业复合厂因诉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阳县社保局)工伤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日,黄永泽因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医治无效死亡,生前与平阳县大宇复合彩印厂、平阳县腾达塑料包装彩印复合厂、平阳县顺业复合厂、平阳县瑞进包装有限公司等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平阳县大宇复合彩印厂、平阳县腾达塑料包装彩印复合厂、平阳县顺业复合厂在黄永泽工作期间依次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2013年8月至10月间,经平阳县萧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佳腾彩印厂、大宇彩印厂、瑞进公司、顺业彩印厂已分别向黄永泽支付60000元、28800元、38800元、78800元。2014年12月19日,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温市疾控诊职(中毒)诊字(2014)第01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黄永泽生前与原告及第三人等五家用人单位均存在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其病情诊断为职业性化学中毒[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2015年4月24日,经黄永泽父亲黄秋生申请,被告认定黄永泽工作期间受职业病危害,构成工伤。2016年3月28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26民初字第351号判决,判令原告及第三人等五家用人单位赔偿黄永泽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47493.98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五家用人单位还需连带赔偿541094元。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执行款526344.60元。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可见,职工只有经承担职业病诊断职能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才能确定为职业病病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诊断证明黄永泽属职业性化学中毒[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即此时才能确定黄永泽为职业病病人,经工伤认定后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此之前,黄永泽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因疾病治疗等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主张在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之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即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平阳县顺业复合厂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黄永泽因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医治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平阳县社保局依法应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原判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涉案医疗费用属于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阳县社保局辩称: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黄永泽在被确诊为职业病前的医疗费用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况且,(2016)浙0326民初第351号民事判决仅判令上诉人向黄永泽家属支付89386.15元,即便上诉人基于连带责任为其他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款项,上诉人也应向其他用人单位追偿,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平阳县大宇复合彩印厂、平阳县腾达塑料包装彩印复合厂、平阳县瑞进包装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各方对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据本院查明,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平阳县顺业复合厂”。本院认为,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提供合格防护用品并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赋予产生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旨在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体现法律人文关怀。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可见,职业病病人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前的相关费用,包括诊断机构费用和医院诊疗费用等,不能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而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由此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发现职业病人,尽到法定防护义务,同时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上诉人平阳县顺业复合厂主张被上诉人平阳县社保局应当支付黄永泽在被确诊为职业病前的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判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误写为“平阳县顺业复合彩印厂”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阳县顺业复合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来 敏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