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韩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5753号原告: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超,系公司员工。被告:韩某。本院受理原告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韩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