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谢长文与王建刚钟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文,钟安华,王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342号原告:谢长文,男,汉族,1950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钟安华,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王建刚,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谢长文诉被告钟安华、王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元月27日因被告过年作土石方找原告借6000元,承诺春节后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钟安华、王建刚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归还前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安华、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谢长文借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法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安华、王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艳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