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620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赵小理、李艳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赵小理,李艳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62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壹登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骆公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阳,男,该公司职工,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赵小理,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艳军,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与被告赵小理、李艳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理、李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14835.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3日,赵小理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在青口镇××××小学红绿灯处,与李艳军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艳军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2年12月17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李艳军抢救费14835.8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小理未作答辩。被告李艳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赵小理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在赣榆区××××小学红绿灯处,与被告李艳军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李艳军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小理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永宾,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小理,被告赵小理购买该车后未过户,该车未购置任何保险。事发后,因被告赵小理不配合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故公安机关未就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93.8元。2012年11月,被告李艳军亲属向江苏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垫付申请。2012年11月23日,原告紫金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支付被告李艳军医疗费14835.8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小理与被告李艳军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李艳军受伤,因被告赵小理不配合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公安机关未就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小理与被告李艳军应各自承担50%责任。对被告李艳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小理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紫金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了被告李艳军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835.8元,有权向被告赵小理、李艳军追偿,两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向原告紫金公司返还垫付款。被告赵小理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被告李艳军医疗费10000元,余额4835.8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赵小理承担50%即2417.9元,被告李艳春承担50%即2417.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紫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款12417.9元。二、被告李艳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款241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赵小理140元,被告李艳军负担30元(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预交,被告赵小理、李艳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龚书明审 判 员 林飞燕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韩 佳书 记 员 李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