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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与江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江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783号原告: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严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红,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鑫岩,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称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与被告江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黄升剑、被告江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贾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0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01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材��部经理工作,月基本工资1980元。2016年6月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后于2017年5月向黄山市屯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因其系是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后自己主动辞职,又于辞职一年后申请劳动仲裁,其二倍工资差额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裁决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出前述之请。江红辩称,1、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入职,月工资3720元,并非1980元,原告发放工资是20天为一期,一期是2480元,一年为18期;2、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离开原告公司。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原告违法行为终结之日起算,即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被告于2017年5月2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3、从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来说虽和工资有区别,但劳动合同法未将二倍工资定性为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第27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时效;4、被告系普通劳动者,并非该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职工,在2016年5月得知原告单位有职工通过仲裁得到二倍工资赔偿后,才知道自己利益受损害,提出仲裁,故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5月4日起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红于2015年6月20日入职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工资发放方式为每年18期,每20天为一期,每期基本工资为1980元,绩效工资为500元,江红月工资为(1980元+500元)×18期除以12个月=37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江红主动辞职。2017年5月4日,江红向黄山市屯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判令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900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2、判令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支付���月单休加班工资7248元;3、判令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8元;4、判令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6月26日,黄山市屯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支付江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170元;2、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为江红办理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3、驳回江红其他请求(其中第一、三项为非终局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对以上裁决结果,江红当庭表示接受和认可。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对第二项裁决认可,未在规定的30日内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第一项裁决不服于2017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江红于2015年6月20日入职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7月20日前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至江红2016年5月31日辞职前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始至2016年5月31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民事责任,即2015年8月20日应当为支付第一个月二倍工资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其本质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一种处罚,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江红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逐月计算。2016年5月31日江红主动辞职,2017年5月4日申请仲裁,即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二倍工资及2016年5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未超过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为一个月加10天即为3720元+(3720元除以3)=4960元,该款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应当支付。对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江红2016年4月20日前的二倍工资,因超过一年仲裁��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应支付江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4960元并为被告江红办理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南京面对面装饰黄山分公司诉请不予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江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4960元;二、原告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江红办理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核定,按规定由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京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