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朴一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朴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77号罪犯朴一,男,1966年2月1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图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一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9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朴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朴一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月消费过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对该犯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朴一与被告人姜某某约定,被告人朴一先行支付给姜某某毒资,被告人姜某某从境外购买毒品后给被告人朴一。1、2011年6月初,被告人朴一先行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24000元毒资后,被告人姜某某在和龙市中朝边境从朝鲜走私毒品30克。被告人姜某某将其中8克毒品自留后,剩余22克毒品给了被告人朴一。2、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朴一先行支付给姜某某人民币10000元毒资后,被告人姜某某在和龙市中朝边境从朝鲜走私毒品16克。被告人姜某某将其中2克毒品自留后,剩余14克给了被告人朴一。3、2011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朴一先行支付给姜某某人民币21000元毒资后,被告人姜某某在和龙市中朝边境从朝鲜走私毒品40克,被告人姜某某将其中5克毒品自留后,剩余35克毒品给了被告人朴一。4、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林一先行支俅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24000毒资后,被告人姜某某在和龙市中朝边境从朝鲜走私毒品75克,翌日,被告人姜某某将其中2.5克毒品自留后,剩余72.5克毒品给了朴一。5、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朴一在延吉市爱心公寓电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朴一身上搜由毒品72.5克,并在其住处搜出毒品0.1克。经鉴定,搜出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2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朴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执行不良,应当调整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朴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张唯春审判员 梁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