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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臧忠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忠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64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忠勤,男,汉族,小学毕业,1969年5月4日出生,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5月3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忠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忠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臧忠勤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轿车,由许昌市东城区大罗庄附近出发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文博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轿车发生剐蹭的交通事故,后被处理事故民警查获。经鉴定,臧忠勤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69.236mg,属醉酒驾驶。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臧忠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臧忠勤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3000元,臧忠勤取得了周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臧忠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臧忠勤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臧忠勤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臧忠勤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臧忠勤的经过材料,被告人臧忠勤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忠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忠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臧忠勤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忠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