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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执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符和根、胡毓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和根,胡毓前,胡晶,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黄俊凯,饶亚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611号申请执行人符和根,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常山县。被执行人胡毓前,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胡晶,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芳村镇泮坑村,组织机构代码:699514696。法定代表人胡毓前。被执行人黄俊凯,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饶亚民,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常山县。申请人符和根与被执行人胡毓前、胡晶、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黄俊凯、饶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衢常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符和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6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胡毓前、胡晶、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黄俊凯、饶亚民邮递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221669652CN、EY221669635CN、EY221669649CN、EY142458687CN,并在2016年11月28日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胡毓前名下有房产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高恒东方明珠花园C17幢3-201室、金华市婺城区双鹊路168号,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55幢1-201室。上述房产本院已诉讼保全,因首封法院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本院无处置权,该房产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胡晶在金华市三江国际花园B04幢3-902室有房产,本院已诉讼保全,该房产已被首封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处置拍卖,本院未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黄俊凯名下在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558号东方国际公馆B幢1-1203室、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268号欧景名城9幢2-1002室有房产,名下有牌照为浙G×××××宝马牌机动车一辆,上述财产本院已诉讼保全。被执行人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在常山县芳村镇半坑村有房产土地及机器设备,本院已另案查封。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饶亚民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人员在2016年12月8日到达被执行人胡毓前、胡晶在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焦岩村的家中,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毓前与胡晶的下落,执行人员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与被执行人黄俊凯达成和解协议,申请解封黄俊凯名下的财产,黄俊凯在财产解封之后一个月内履行执行标的400000元,后本院解封了黄俊凯名下的财产,黄俊凯已自动履行标的400000元。被执行人胡毓前、胡晶、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饶亚民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未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将被执行人胡毓前、胡晶、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饶亚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被执行人黄俊凯已履行400000元,被执行人胡毓前、胡晶、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暂不能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毓前、胡晶、浙江豪美钒业有限公司、黄俊凯、饶亚民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0元,执行申请费28600元、诉讼费39136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26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纵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