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树森与王丽新、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森,王丽新,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22民终9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树森,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新,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陈海岩,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审被告: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谢特格舍,总经理。上诉人刘树森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树森于2017年8月30日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树森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树森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上诉人刘树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毕晨审判员朱靖荣审判员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邱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