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代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055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代某某,男。被告杜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为大方县大方镇东郊88号。负责人路世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6年8月4日被告代某某驾驶贵F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彭某某从黔西方向沿黔金线往定新方向行驶,11时8分许,途径黔金线15公里+150米处时,贵FXX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往前滑行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贵FYYY**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6年10月17日又转至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杜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9天,共计住院153天,自支医药费80985.12元。原告彭某某所受之伤经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脑室内出血、右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双侧颧弓骨折、右肺中叶挫伤、L2椎体骨折、右股骨中段及股骨颈骨折、心肌损害。本次事故经黔西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杜某某无事故责任;3、乘车人彭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贵FYYY**号车已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治疗费80985.12元(47818.21+33166.91);2、生活补助费15300.00元(100.00元/天×153天);3、护理费14892.56元(35528.00元/365天×153天);4、营养费4590.00元(30.00元/天×153天);5、误工费20152.82元(48077.00元/365天×153天),以上共计135920.50元。原告彭某某放弃本案中被告代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00元,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3、黔西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某受伤入院后的情况及住院天数74天,支付医药费47818.24元;4、大方县百里杜鹃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某某受伤入院后的情况及住院天数79天,支付医药费33166.91元;5、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贵FYYY**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6、黔西县中心医院证明,用以证明该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及发票所登记的“彭某甲”与原告彭某某属同一人。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质证后,对第1、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被告代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代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无异议,我驾驶的摩托车在滑行过程中我与乘客都未与车辆分离,原告彭某某在摩托车与客车碰撞后才被撞飞受伤的。被告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身份基本情况。对被告代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彭某某、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受伤系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倒地滑行所致,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之间有接触碰撞,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领款人信息及保险赔款费用书各一份,用证明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给原告方垫付了医药费10000.00元。对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彭某某、被告代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彭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杜某某、代某某及事故发生时在事故现场的出租车驾驶员卢某某三人的询问笔录,三人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是躺在贵FYYY**号客车的前面,基本上与客车车头靠在一起。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时,原告彭某某是否与摩托车分离;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1时8分许,被告代某某驾驶贵F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彭某某从黔西方向沿黔金线往定新方向行驶,途径黔金线15公里+150米处时,贵FXX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往前滑行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贵FYYY**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6年10月17日转至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杜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9天,共计住院153天,自支医药费80985.12元。2016年8月13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杜某某无事故责任;3、乘车人彭某某无事故责任。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驾驶人代某某驾驶车辆搭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乘车人上道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操作不当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另查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贵FYYY**号车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为原告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2016】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驾驶人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杜某某无责任,乘车人彭某某无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贵FYYY**号车投保的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优先赔付。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原告彭某某受伤系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倒地滑行所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杜某某、代某某与事故发生时在事故现场的出租车驾驶员卢某某三人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彭某某的受伤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彭某某与贵FYYY**号车之间有接触碰撞。原告彭某某放弃本案中被告代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中的损失:1、关于医药费80985.12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某某二次住院共计153天,要求每天按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300.00元;3、关于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牧业的年平均工资48077.00元计算,原告彭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0152.82元(48077.00÷365×153);4、关于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5528.00元计算,原告彭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4892.56元(35528.00÷365×153);5、关于营养费,原告彭某某要求营养费每天按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彭某某的营养费为45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80985.12元、误工费20152.82元、护理费14892.56元、营养费45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0元,共计135920.05元。本案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优先赔付,但应扣除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杜某某给原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