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527号原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311-9。法定代表人:XX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跃,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烧煤寨(向阳路处),组织机构代码07385107-6。法定代表人:田显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重庆设计院”)与被告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华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重庆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迅、荣跃,被告织金华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孙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重庆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705820.8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3年12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57219.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请求将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三、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织金县三甲城市综合体·新天地广场(后更名为:三甲城市综合体·金源新城广场)项目的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费用的单价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0日,原告交付该项目修详规文本15本,得到被告的签收确认。2013年8月至9月,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多次修改调整修详规方案并提交发送电子版资料等给规划局审查。2013年10月9日,方案修改调整的电子版基本取得规划局的认可后,原告完成并交付被告该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文本6份(正式版)。2013年11月28日,织金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所作项目方案设计发出《县人民政府关于三甲城市综合体-金源新城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的批复》(织府复[2013]99号)批文,审批并通过了原告所作的该项目方案设计。截止2013年10月,原告完成的该项目最终正式版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总建筑面积为232671.24平米,其中住宅、车库总计84178.32平米,商业、综合体总计148492.92平米。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方案设计费为住宅、车库每平米5元,大商业、商业综合体每平米10元。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应当最迟于2013年12月5日(方案通过审批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05820.8元,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定金,尚欠原告1705820.8元设计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57219.8元(以拖欠设计费1705820.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每日千分之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逃避,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当地仲裁机关仲裁,但被告当地并无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设计合同可在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本案设计合同的履行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故诉至贵院。被告织金华煜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进行过涉案项目的设计,也未与原告签订过设计合同,被告涉案项目的设计人是案外人,与本案原告无关,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工作成果,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及违约金。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织金华煜公司(发包人)与中煤重庆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三甲城市综合体·新天地广场工程设计,项目地点位于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三甲新区香兰路两侧,项目建筑面积共计21万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共计510.60万元。第二条第2.4款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约定高层住宅、配套商业、地下车库、公寓、公寓式写字楼,该五类子项目的建筑面积总计13.2万平方米,方案设计费率为5元/㎡,施工图设计费率为13元/㎡;大型商业、商业综合体,该两类子项目的建筑面积总计7.8万平方米,方案设计费率为10元/㎡,施工图设计费率为25元/㎡。该条款“说明”一栏第4项约定“如果本工程子项目建筑面积发生改变,则按其设计费率重新计算设计费总额。”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合同签订后20天,交4套用于报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2、合同签订后20天,交1套用于报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鸟瞰图及效果图;3、合同签订后45天交4套用于报批的方案文本;4、合同签订后45天交1套用于报批的方案的鸟瞰图及效果图;5、施工图开始后50天,交4套用于报建的建筑施工图(蓝图);6、施工图开始后55天,交2套用于外审的全套施工图(蓝图);7、外审通过后3个工作日,交6套全套施工图(蓝图)。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第一次付费为方案设计定金,付费额29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为方案设计费,付费额115万元,付费时间为方案设计通过审批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为施工图设计定金,付费额73.30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开始前;第四次付费为施工图设计费,付费额275万元,付费时间为交付施工图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为施工图设计费尾款,付费额18.3万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该条款“说明”一栏约定“……2、合同设计费为:高层住宅、配套商业、地下车库、公寓及公寓式写字楼方案设计费5.0元/㎡、施工图设计费13.0元/㎡,大型商业、商业综合体方案设计费10.0元/㎡、施工图设计费25.0元/㎡,暂定总价510.60万元。本合同所委托的设计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结算书,最终的设计费总额以结算书为准。(按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3、本合同定金抵作设计费。……”第六条6.1.2约定:“……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无故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若设计人提供的设计方案不能满足发包人或政府的合理要求,以致工期滞后,以及不能主动配合发包人合理的进度安排,而造成设计文件滞后,影响发包人的总体安排,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第八条约定:“……8.7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仲裁委员会仲裁。8.8本合同一式8份,发包人4份,设计人4份。8.9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8.10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理中,织金华煜公司曾对签订上述设计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申请对中煤重庆设计院所举示的设计合同文本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称经与原法定代表人徐庆刚核实后确认合同系真实的。2013年8月8日,织金华煜公司向中煤重庆设计院转账支付“设计费”20万元。就该笔款项的性质,中煤重庆设计院称系织金华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方案设计定金,因织金华煜公司资金问题故未全额支付;织金华煜公司则称该笔款项并非合同约定的定金和设计费,系在合同签订前向中煤重庆设计院支付的拿地草案费用。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煤重庆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1、文本签收表、签收单,文本签收表载明:“三甲城市综合体(金源新城广场)修详规文本15本签收人:徐庆刚2013.7.10”;“织金县三甲新区限价商品房小区修建性规划文本2本签收人:徐庆刚2013.7.10”。签收单载明:“今收到三甲城市综合体金源新城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文本(正式版,盖鲜章)共陆本。三甲城市综合体新天地广场项目合同肆份。签收人:徐庆刚2013.10.9”。中煤重庆设计院陈述,在合同签订时,徐庆刚系织金华煜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织金华煜公司签订合同及签收相应文本。拟证明中煤重庆设计院为织金华煜公司完成设计工作的情况,即完成了全部的方案设计,织金华煜公司予以签收。织金华煜公司对文本签收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文本签收表是一个不完整的文件,且签收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之前。该文本签收表上载明的“三甲城市综合体(金源新城广场)”与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也不一致。文本排版不符合正常的书写规范,感觉是先签字后加上去的其他内容。签收人处并没有加盖织金华煜公司的签章,徐庆刚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代表被告,织金华煜公司未对其授权。不能证明中煤重庆设计院向织金华煜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中煤重庆设计院对此补充陈述,文本签收时间在合同签订时间前是设计行业比较常见的情形,并且在合同第6.1.2款约定“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本案所涉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签订合同时是新天地广场,后改名为金源新城广场,是常见的情形。并且2013年10月9日徐庆刚所签收的签收单上也写明了新天地广场,能够说明项目名称是发生了变更。徐庆刚在合同签订的时候,是织金华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全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签收相应的文件。关于签收表中的“金源新城广场修详规文本”,中煤重庆设计院称2013年7月10日的两处文本是初稿,也就是设计合同第四条1至2项,2013年10月9日的是合同第四条1至4项的正式文本。2、《三甲城市综合体·金源新城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文本,拟证明中煤重庆设计院具体完成涉案项目设计图纸的面积情况,其中住宅、车库84178.32平方米,商业、综合体148492.92平方米。织金华煜公司称真实性无法核实,称中煤重庆设计院并未将此设计方案交付给织金华煜公司,织金华煜公司也未采用这套设计方案。该证据看不出来与涉案项目有关系,因此不能达到中煤重庆设计院的证明目的。3、《县人民政府关于三甲城市综合体-金源新城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的批复》(织府复[2013]99号)(复印件),拟证明中煤重庆设计院所完成的方案设计通过了政府部门的审批,织金华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该批复是出给规划局的,所以没有给中煤重庆设计院加盖档案章。织金华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未递交过金源新城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报相关部门审批,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批复通过的设计方案就是中煤重庆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方案,故不能达到中煤重庆设计院的证明目的。4、律师函及快递单据,拟证明双方的设计合同在律师函发出之日已经解除。律师函、EMS邮单,EMS邮单收件人为“喻夏”,公司名称为“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为“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烧煤寨(向阳路处)”,快递单内件品名注明为“律师函(2015)和渝函字第077、078号”。中煤重庆设计院称在织金华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织金华煜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田显荣和喻夏一起到中煤重庆设计院洽谈项目时,只留下了喻夏的联系方式。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在律师函发出之日解除。织金华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EMS邮单上的收件人是喻夏,不能证明该邮件中包含了律师函,织金华煜公司未收到该邮件。织金华煜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了证人徐庆刚到庭作证。徐庆刚原系织金华煜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2月19日辞去前述职务。徐庆刚当庭陈述,从织金华煜公司注册开始,其就担任法定代表人,一直到2014年3月份左右将持有的股份转给了其他股东后离开公司。织金县三甲城市综合体·新天地广场(后更名为:三甲城市综合体·金源新城广场)项目最早是由徐庆刚负责委托中煤重庆设计院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大约在2013年,当时徐庆刚是织金华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是授权给刘弘签订的。包括签订合同后的衔接工作也都是委托刘弘负责。后来因为政策问题,这个工程在2013年底就停下来了,还没有开始进行土地招拍挂,只是在跟政府沟通的阶段。当时由中煤重庆设计院向织金华煜公司提交了申报草案,也就是鸟瞰图和效果图。先开始设计草案,后签订合同。因为徐庆刚没有在项目上,所以中煤重庆设计院在设计过程中没有向徐庆刚交付过设计文本,鸟瞰图和效果图应该是刘弘签收的。涉案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讨论过草案,政府也基本认可,但后来还没有到土地出让的阶段整个项目就停了。对于中煤重庆设计院举示的文本签收表、签收单上“徐庆刚”的签字,徐庆刚先称文本签收表上所载不是其签收,签收单记不清了,后又确认文本签收表上两个签名是其所签,但是上面载明的规划文本没有收到过;签收单的签名是其所签,但是是补签的,签收单上载明的内容是由其他人收取后由其补充确认的。织金华煜公司认为证人徐庆刚的证言可以证明中煤重庆设计院所谓的交付成果织金华煜公司并没有收到。从证人证言来看中煤重庆设计院完成的是织金县三甲城市综合体·新天地广场项目鸟瞰图及效果图,其他都没有完成。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上述问题。织金华煜公司还对中煤重庆设计院举示的文本签收表、签收单发表了补充意见,对2013年7月10日的文本签收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因证人自己陈述没有在这种纸条上签过字,且没有书写过相关内容,而这些内容是中煤重庆设计院的工作人员书写,所以无法判断上下文还有无其他内容和补充说明。即使按照中煤重庆设计院举示的证据也只是文本,并不是鸟瞰图和效果图的图纸。说明中煤重庆设计院为织金华煜公司做过一个拿地的方案,钱已经付完,而且落款时间是双方签订设计合同之前。对2013年10月9日的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中煤重庆设计院在合同签订之前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拿地方案,根据签收单显示的6份正式文本,而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成果无论怎么加也不是6本。签收单上的合同4份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个项目的设计合同各两份,落款时间2013年10月9日及内容可以判断证人所述拿地方案是属实的,但不是合同所约定的第四条1至4项的内容。也就是说双方在设计合同签订后就没有履行合同,与证人陈述一致。设计合同第四条1至4项应该有10本文本,而不是2013年10月9日签字的6本,也不是2013年7月10日签收表中的15本。中煤重庆设计院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徐庆刚已经承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设计关系,文本签收表、签收单可以证明织金华煜公司在当时收到了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方案设计文本,而并不是草案。对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文本签收表、签收单、《三甲城市综合体·金源新城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文本、《县人民政府关于三甲城市综合体-金源新城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的批复》(织府复[2013]99号)(复印件)。文本签收表、签收单由时任织金华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庆刚签字,徐庆刚亦到庭作证认可上述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陈述了涉案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讨论过草案,政府也基本认可。文本签收表、签收单结合徐庆刚的证言可以与《三甲城市综合体·金源新城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文本及《县人民政府关于三甲城市综合体-金源新城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的批复》(织府复[2013]99号)(复印件)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织金华煜公司虽反驳称其收到的系“拿地草案”而非合同约定的用于报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中煤重庆设计院所交付的金源新城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文本未通过审批,且其对合同履行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中煤重庆设计院拟证明的其已向织金华煜公司交付金源新城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文本且通过了审批的事实存在。2、律师函及快递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邮件的收件人为“喻夏”,中煤重庆设计院不能证明其身份,亦未证明由织金华煜公司负责收件人员签收,故不能证明织金华煜公司收到了律师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3年10月9日向织金华煜公司交付了金源新城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文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相应设计费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方案设计定金,方案设计通过审批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方案设计费1905820.8元(84178.32平方米×5元/平方米+148492.92平方米×10元/平方米)。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方案设计定金20万元,尚余1705820.8元未支付,即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确已远超过货币的一般孳息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原、被告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了其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其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05820.8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04元,本院减半收取18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陈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维书 记 员 黄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