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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雄玲、杨志鹏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玲,杨志鹏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66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雄玲,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2017年3月29日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志鹏,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2016年12月20日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雄玲、杨志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汉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雄玲、杨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陈雄玲驾驶其无捕鱼许可的渔船雇佣被告人杨志鹏三次在南海海域禁渔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每次渔获几公斤至十几公斤不等,陈雄玲每次给予杨志鹏100元报酬,余下获利归自己。2016年8月30日,广东省渔政总队茂名支队执法人员在N21°14.340′、E111°12.999′海域查获正在捕鱼的陈雄玲、杨志鹏两人,并在船上发现渔获物约5公斤。案发后,陈雄玲、杨志鹏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及2016年12月20日主动投案自首。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雄玲、杨志鹏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电鱼这一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雄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志鹏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陈雄玲驾驶其无捕鱼许可的渔船雇佣被告人杨志鹏三次在南海海域禁渔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每次渔获几公斤至十几公斤不等,陈雄玲每次给予杨志鹏100元报酬,余下获利归自己。2016年8月30日,广东省渔政总队茂名支队执法人员在N21°14.340′、E111°12.996′海域查获正在捕鱼的陈雄玲、杨志鹏两人,并在船上发现渔获约5公斤,查获非法捕捞工具玻璃钢渔船1艘、电网架2个、网具2张、电球1个、电线200米。案发后,被告人杨志鹏、陈雄玲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9日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投案。另查明,对于查获非法捕捞工具玻璃钢渔船、电网架等,侦查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雄玲、杨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雄玲、杨志鹏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陈雄玲、杨志鹏对捕捞工具渔船、电网架、网具、电球、电线的签认照片、作业位置示意图、《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水产总局关于划定南海区和福建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的意见》、广东省渔政总队茂名支队《关于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的情况说明》、《案件调查报告》、《关于陈雄玲在禁渔区内使用电鱼方法捕捞案中使用的船舶和电鱼工具保管情况说明的函》、《关于对涉案船舶管理工作的函》、《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回证》、《禁止离港通知书》、被告人陈雄玲、杨志鹏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玲、杨志鹏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利用没有船名、船牌和有效证件的船舶,在禁渔区多次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侵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活动,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陈雄玲纠集被告人杨志鹏非法捕捞水产品,在共同犯罪中陈雄玲起组织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志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雄玲、杨志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查获非法捕捞工具玻璃钢渔船、电网架等,由于侦查机关没有随案移送,可由行政执法机关广东省渔政总队茂名支队依法处置。根据被告人陈雄玲、杨志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雄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志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东生书 记 员  王俊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