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孟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503号罪犯孟延,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延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7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孟延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经事先共谋,从朝鲜走私冰毒后再由他人进行贩卖。2007年7月24日其与他犯在龙井市三合镇中朝边境从境外毒贩手中走私冰毒300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1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孟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月平均消费水平较高,财产刑执行情况不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