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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涅、淄博宏仁堂大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涅,淄博宏仁堂大药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涅,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宏仁堂大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57-19号。法定代表人:张奎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坦涛,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淄博宏仁堂大药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淄博宏仁堂大药店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经理,住淄博市张店区。再审申请人张涅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宏仁堂大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十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涅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涉案产品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冬虫夏草是列入药典的中药材,婴幼儿孕妇等人群不适宜食用。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威胁特殊人群的生命健康,也违反了保健品标签管理规定和食品法。涉案产品名称是冬虫夏草,里外所有包装也印刷的是冬虫夏草,但是成份表用小字标注冬虫夏草菌丝体。冬虫夏草菌丝体与冬虫夏草系两种不同的物体,二者在药用价值上有显著的差异,涉案产品以冬虫夏草菌丝体冒充冬虫夏草,属于以次充好,虚假标注,欺诈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二审判决仅以涉案产品标签中原料中写明是冬虫夏草菌丝体、注意事项中也表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而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官在判决书中捏造事实、自造虚假证言,违法判决。涉案产品第一层包装无标签无日期,法官在明知内包装和外包装可以分离的情况下,却在判决书中称食品与包装物未分离,系歪曲捏造事实,做虚假证明证言。(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时被申请人没有出庭,仅有诉讼代理人出庭,对申请人提出的全部指证均表示不清楚,二审没有当庭进行质证,判决法律依据不足。(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预防、治疗功能”,涉案产品标注了抑制肿瘤功能,违反食品安全法。二审依据1996年卫生部对涉案产品的批准判决,而刻意回避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徇私枉法判决,包庇违法企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淄博宏仁堂大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在产品包装的正面,有保健食品的标识,原料一栏就是冬虫夏草菌丝体,名称也是国家监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的,信息齐全,合规合法。(二)产品在适用人群里写明:中老年、××者。1996年审批的保健食品的说明书里,没有不适宜人群一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司监管三司的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6】201号《关于卫生部批准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及原料问题的复函》:原卫生部批准证书中包括“功效成份或者标志性成份及其含量”、“不适宜人群”以及相关原料使用等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根据保健食品批准的内容进行标注。(三)《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第三条规定: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涉案包装符合法律规定。(四)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无端猜疑,乱发推断,断章取义,前提错误,无视所涉及产品是国家监管审批下的合法企业的正常生产行为的事实,无视该产品是按照规定的生产工艺、标准和国家监管的各个环节,手续齐全、合法生产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以菌丝体充当冬虫夏草、虚假宣传;××预防和治疗等问题,涉案产品于1996年取得卫生部审批注册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该证书至今仍合法有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司监管三司出具的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6】201号《关于卫生部批准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及原料问题的复函》:“原卫生部批准证书中包括功效成份或者标志性成份及其含量、不适宜人群以及相关原料使用等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涉案产品的标签内容与卫生部审批备案内容完全一致。二审依据卫生部对涉案产品的批准证书,认定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产品包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涉案内包装上未印刷生产日期,但是该产品内包装不能独立销售,根据《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第三条:“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清晰印刷了生产日期,且外包装为涉案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因此涉案产品包装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原审法官歪曲事实、伪造证据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针对申请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经法庭同意向生产商了解相关情况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原审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华审判员  王 琛审判员  公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伟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