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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靳永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永春,男,1992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永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靳永春在本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莫家庄村,翻窗入室,盗得失主芦某的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1080元)及现金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芦某的陈述、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靳永春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及扣押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主动赔偿失主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