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柳顺柱与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顺柱,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3141号原告柳顺柱被告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白街12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伟威原告柳顺柱与被告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顺柱、被告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伟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打包员兼记帐员,当时被告知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2153元,试用期后签订合同,按正式员工标准开工资。2个月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一直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2015年4月4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见习主任,见习期为一年。2016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7日,原告工作岗位变更为发货员。2016年9月,因工作地点变更到新水泥路8号,工作强度太大,路途遥远,原告向被告主张班车交通补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被告称如果原告辞职就给付拖欠工资,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内容写了辞职信,在辞职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工资。2016年9月22日,原告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1830.41元(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1305.67×14个月=18279.38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1505.67×9个月=13551.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376.01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1830.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的时间、相同的工作岗位、相同的技术水平、相同的工作能力、从事相同的工作、取得相同的业绩,才能获取相同的报酬。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不适用该规定,其中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18279.38元(3458.67-2153=1305.67*14),该期间原告担任发货员兼记账员岗位,工资标准为2153元/月,2016年6月17日与原告变更劳动合同,由物流中心主任变更为发货员岗位,工资3458.67元/月,原告主张2014年2月的工资标准等同于2016年6月的工资标准,二者存在不同的年度、不同的工作经历、不同的工作标准、不同的工作绩效等因素,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13551.03元(3758.67-2253=1505.67*9),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被任命为物流中心见习主任,被告将中层岗位划分为部门主任、部门副主任、临时负责人、见习主任,原告被任命的见习主任属于见习类岗位,工作职责权限未能履行全部物流中心主任职责,仅是偶尔代为参加周生产例会,传达会议精神,其主要工作仍以原岗位职责为主,不能等同于物流中心主任岗位,见习主任岗位属于胜任度试用、培养和考察期间,是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能力、管理能力、职业道德等素质的考察阶段,不执行物流中心主任岗位工资标准。按照员工招聘录用惯例,对于储备干部以及公司培养考察的员工均可设立一定的见习期,录用见习或者见习考察期的员工均无法执行与正式岗位员工同等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其担任的物流中心见习主任的工资标准等同于物流中心主任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376.01元。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2016年9月20日,原告提出因公司工作地点路程较远,给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因个人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并按照个人意愿书写辞职报告后递交公司,并非原告所述的受被告哄骗或被告作出其他任何承诺的行为,其离职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在提出辞职申请后,未能按照被告公司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并且未能对仓库的盘亏数据予以说明,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并于2016年12月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为个人账户。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发货员兼记账员工作,工资标准为2153元/月。2015年4月3日,原告被任命为物流中心见习主任(主持工作),见习期一年,2015年7月,原告工资变更为2253元/月。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岗位为物流中心主任,工资标准为3758.67元/月。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从物流中心主任变更为发货员,工资标准为3458.67元/月。2016年9月20日,原告以“因近日库房搬迁,路程较远,乘车需要3个小时,给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不便”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2017年5月,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76.01元,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17日同工同酬工资41830.41元,该委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8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800号仲裁裁决书、任命通知书、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确认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800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入职登记表、辞职报告、关于柳顺柱同志任命的通知、关于高庆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1830.41元一节,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实践中,同工同酬是指具有相同技术水平、相同工作能力、相同工作经验的劳动者,首先应是同一时间段,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内容,取得相同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果,一般应获取相同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1830.41元分为两个阶段,第一,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该期间原告担任发货员兼记帐员,工资标准为2153元/月,原告主张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为1305.67/月,其计算方法为按照2016年6月17日变更为发货员岗位后的工资3458.67元/月减去原工资2153元/月,这两个时期分别为2014年与2016年,工作时期不同,工作岗位不同,故工资标准不同,原告以2016年发货员工资进行计算,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该期间原告担任物流中心见习主任,工资标准为2253元/月,原告主张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为1505.67/月,其计算方法为按照2016年2月1日担任物流中心主任时的工资3758.67元/月减去见习主任工资2253元/月,见习主任属于见习考察阶段,不等同于正式任职,其职责权限与物流中心主任不完全相同,原告主张见习主任工资标准等同于物流中心主任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1830.4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376.01元一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因工作地点遥远,给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不便等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并于2016年10月20日正式离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其提交辞职信系因被告哄骗导致,但未提供证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376.01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顺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顺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