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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徐柱、杨成彬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柱,杨成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柱,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宾川县金牛镇白塔居委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成彬,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宾川县州城镇州城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柱、杨成彬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柱、杨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柱雇佣被告人杨成彬驾驶车牌为云N156**的货车,通过“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6次,经鉴定,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14,03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柱、杨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柱、杨成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柱、杨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柱雇佣被告人杨成彬驾驶车牌为云N156**的货车,通过“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6次,经鉴定,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14,039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柱、杨成彬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6月13日主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柱、杨成彬的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柱、杨成彬自动投案的经过。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N156**逃费行为统计表、车辆轨迹信息,证明云N156**车辆6次偷逃过路费的详细情况。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N156**货车6次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14,039元。侦查机关已将结论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人民币14,039元。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8、被告人徐柱、杨成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9、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徐柱、杨成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柱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杨成彬以量刑建议过重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柱、杨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柱、杨成彬诈骗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4,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柱、杨成彬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成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柱、杨成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成彬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徐柱、杨成彬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及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珺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