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新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236号罪犯张新,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6日作出(2003)通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96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6日以(2003)吉刑核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将张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9月将张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2013年4月、2015年6月将张新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1个月、1年6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19日至2023年2月18日。截止2017年7月1日余刑为5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新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