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永清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郝国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郝国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3民初2343号原告:永清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该公司职员。被告:郝国辉,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现住永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清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郝国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永清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清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清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永清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