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衍军、张美华与郭毅、路小洁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衍军,张美华,郭毅,路小洁,侯敬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衍军,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圣戈班员工,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华,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毅,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丰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小洁,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侯敬东,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李衍军、张美华因与被上诉人郭毅、路小洁,原审第三人侯敬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衍军、张美华上诉请求: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郭毅、路小洁有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郭毅、路小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侯敬东称:同意上诉人上诉主张。李衍军、张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下淀路徐钢三宿舍2号楼1单元401室(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归原告所有,并判令将该套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00年2月20日,被告郭毅与第三人侯敬东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今有徐钢运输科侯敬东购买徐钢医院药房郭毅徐钢三宿舍2号楼一单元401室住房一套,价格总计人民币14000元整,现付人民币12000元整,所余人民币2000元待过户手续办完后即刻一次性付清,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侯敬东自行负责,郭毅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侯敬东需尽快办理过户手续。签字为凭,永不反悔”。《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第三人侯敬东使用,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1年3月21日,侯敬东与郭毅在《购房协议》下部增加补充条款:“所有房款已清,若有产权变更事宜,由郭毅协助解决”。2016年9月6日,第三人侯敬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侯敬东大约于2004年、2005年将徐州市下淀路徐钢三宿舍2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出售给李衍军、张美华夫妻,售价17000元整,房款当时已经付清(现金付清),房屋已经交给李衍军夫妻。同时我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两证都在郭毅(义)名下)以及购房协议复印件已经交给李衍军夫妻。该房屋是我于2000年2月20日与郭毅(义)签订的购房协议,从郭毅(义)手购买的,中间人张宗智,房屋一直未过户”。原告李衍军、张美华与第三人侯敬东并未就涉案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下淀路徐钢三宿舍2#-1-401室,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郭义,土地使用权人为郭毅,郭义系被告郭毅的曾用名。被告郭毅与路小洁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登��离婚。涉案房屋系郭毅与路小洁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由郭毅交付给侯敬东使用,再由侯敬东交付给李衍军、张美华使用,现仍由李衍军、张美华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特殊取得方式,该法律明确规定有: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同时规定,因上述特殊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在���分该物权时,仍应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先由被告郭毅出售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出售给二原告,其中涉及两个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正常情况下,应当先由郭毅协助第三人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至第三人名下,再由第三人协助二原告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至二原告名下,即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每一手房屋出售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鉴于郭毅与第三人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第三人至今未取得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基于与郭毅的《购房协议》享有债权。在明知第三人不是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二原告应当知晓与第三人就该房屋订立买卖合同的风险。现二原告直接向被告郭毅和路小洁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要求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既无合同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衍军、张美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李衍军、张美华明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却向原审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及请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衍军、张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李衍军、张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宗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