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基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523号罪犯张基云,男,1971年9月3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延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基云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7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基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该犯在延吉市北山街其同居女友家中,趁其不在之机盗窃其母亲存折和身份证,2008年2月,先后从银行取出日元370万,后被女友发现,该犯又以为公安机关提供办案经费为由,先后6次从女友处骗取人民币42100元,数额巨大。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基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基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