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樊文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文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文有,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文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樊文有窜至桂平市三中路口五环网吧门口,盗窃了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3元。当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樊文有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该电动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文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文有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文有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文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文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文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文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文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