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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5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北京永聚源宾馆与黄正俊、北京融泽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聚源宾馆,北京融泽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正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31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聚源宾馆,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兴华园小区原物业楼。法定代表人:高保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融泽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61号1幢2层208室。法定代表人:王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宴振,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俊,男,1982年5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永聚源宾馆(以下简称永聚源宾馆)与被告北京融泽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泽雅筑公司)、黄正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聚源宾馆的法定代表人高保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被告融泽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宴振,被告黄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聚源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装修修复费用834904.23元、鉴定费30000元、违约金422000元、赔偿款6400元,共计1293304.2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融泽雅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融泽雅筑公司承包原告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街×号“×酒店平谷店”内部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2550平方米,工期自2013年3月1日至5月1日,工程总价款298万元。融泽雅筑公司指派席爱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2013年3月1日,融泽雅筑公司与被告黄正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融泽雅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黄正俊,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料,合同价款为1169565元,工期自2013年3月1日至5月1日,在装修过程中,原告的负责人高保兴与融泽雅筑公司的代表席爱东签署了《装饰工程施工变更单》,增项金额为232000元。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共向融泽雅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席爱东支付工程款241万元。在施工过程中黄正俊作为实际施工人,由于其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的负责人高保兴代替其向直接承建涉案工程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共计639200元。由于黄正俊没有装饰装修的相应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破坏了房屋主体结构,收到了房东的停工通知,给邻居造成了损害,原告的负责人高保兴向相关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共计6400元。由于黄正俊的施工严重拖延了工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不得已的情况下终止了黄正俊的施工。原告委托北京沣浩达工程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根据该公司的鉴定意见,黄正俊的施工存在大量不合格情况。鉴定后原告委托北京伯利恒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不合格的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经该公司鉴定修复费用为834904.23元,原告随后找北京通业恒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了修复,支付了834904.23元。根据原告与融泽雅筑的合同约定,如果乙方推迟交付,每日按已支付工程款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5月1日,原告因变更部分工程,同意将工期延长至2013年5月20日。由于被告的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不得不另外委托其他公司施工。直到2013年9月1日,原告才完成装修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付工程期间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违约金共计422000元。被告融泽雅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我公司席爱东负责涉诉工程现场施工以及收付款,但现在席爱东无法联系,其收取的永聚源宾馆给付的工程款也未交到公司,因此具体数额我公司不清楚。工程由席爱东具体操作,其将工程分包给黄正俊。对永聚源宾馆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是其自行委托,对检测地点、检测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永聚源宾馆主张其另行支付的工程款可能包含了未完工程,其只提供了发票,未提供转款凭证,无法证实其是否实际付款。另,经评估,上述装修工程造价为3512724元,永聚源宾馆仅支付了工程款241万元,尚欠1102724元未付,故提出反诉,要求永聚源宾馆给付工程款1102724元,并承担反诉费用。被告黄正俊辩称:认可与融泽雅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我负责安装灯具、面板、洁具和刷漆,其他工程我没有参与。关于原告所述破坏主体结构问题,及其所持停工通知上的事实,我不清楚,是席爱东召集人施工,与我无关。不认可原告所述鉴定的事实,是原告单方委托,无人通知我到场,我也未实际参与,且我离场时,原告、席爱东和融泽雅筑公司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找第三方进行的造价评估,评估已经完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告永聚源宾馆针对融泽雅筑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其反诉请求,我方垫付了工人工资等费用;评估报告经双方认可,我方足额支付了费用,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28日,永聚源宾馆(甲方)与融泽雅筑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融泽雅筑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街×号“×酒店平谷店”内部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料,施工面积2550平方米,工期自2013年3月1日至5月1日,工程总价款298万元。融泽雅筑公司指派席爱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在装修过程中,永聚源宾馆的法定代表人高保兴与融泽雅筑公司的代表席爱东签署了《装饰工程施工变更单》,增项金额为232000元。2013年3月1日,融泽雅筑公司(甲方)与黄正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融泽雅筑公司将其承包涉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黄正俊施工,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料,合同价款为1169565元,工期自2013年3月1日至5月1日,甲方代表为席爱东,乙方代表为黄正俊。合同签订后,黄正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6月底,黄正俊、融泽雅筑公司及永聚源宾馆之间发生纠纷,黄正俊停工撤场。关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与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事实,永聚源宾馆提交了北京沣浩达工程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平谷七天假日酒店装饰工程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7天连锁店平谷店剩余工程返工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及工程款发票予以证明。融泽雅筑公司、黄正俊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均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所述的质量检测系其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实际进行了修复无法核实。原告述称就工程质量问题曾向融泽雅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席爱东提出,席爱东拒绝修复,但未就其与席爱东联系的事实提供证据,席爱东本人目前也无法取得联系。关于因施工导致他人受损并由永聚源宾馆赔偿损失的事实,永聚源宾馆提供了分别签订于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4月30日的《情况说明》,融泽雅筑、黄正俊对该证据及相关事实均不予认可,称未接到任何通知。经审查,该四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同一人书写,由不同人员在“商店经营人”处签字盖章,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仅数额不同,载明的协商结果或者为负责维修或赔偿维修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相关事实无法认定。另查明,为解决纠纷,黄正俊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融泽雅筑公司、永聚源宾馆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2015年12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7341号民事判决,永聚源宾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68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永聚源宾馆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6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聚源宾馆与融泽雅筑公司共同委托中威正平公司对涉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该工程造价为3512724元,扣除永聚源宾馆已付工程款241万元,以及为黄正俊垫付工人工资629200元,本院再审认定永聚源宾馆欠付工程价款为473524元”,并判决永聚源宾馆在欠付工程价款47352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永聚源宾馆虽然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及修复的事实提供了检测报告及施工合同等证据,但该检测机构系其单方委托,未将相关事项通知合同相对方融泽雅筑公司及黄正俊,诉讼中,融泽雅筑公司及黄正俊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同时,永聚源宾馆述称其曾向融泽雅筑公司项目经理席爱东提出施工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供双方进行联系的相关证据,席爱东无法取得联系,相关事实无法核实确认,且庭审中双方认可涉诉工程未完工,永聚源宾馆所述问题是施工质量问题还是未完工程问题亦无法确认。再者,永聚源宾馆与融泽雅筑公司共同委托专业机构就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并由鉴定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可在评估过程中提出,但现有相关证据并未反映相关事实。综合上述因素,永聚源宾馆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及修复的事实证据并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与此相关的修复费用、鉴定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融泽雅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永聚源宾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判决永聚源宾馆就该数额承担向实际施工人黄正俊的连带给付责任,在无证据证明融泽雅筑公司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黄正俊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融泽雅筑公司无权就该部分工程款向永聚源宾馆主张给付责任,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永聚源宾馆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融泽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194元,由原告北京永聚源宾馆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4725元,由反诉原告北京融泽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扬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