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汇川、吴少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汇川,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南靖县,暂住漳州市芗城区。201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凤,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少华,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祎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实习,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三玲,女,1993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宁县,暂住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汇川、吴少华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曾三玲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6)闽06刑初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汇川、吴少华、曾三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高汇川、吴少华提供辩护。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辩护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高汇川联系被告人吴少华欲购买毒品。吴少华按照高汇川的要求联系了毒品卖家,三次带高汇川到广州购买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俗称“神仙水”或“柠檬茶”)等毒品,并从中获利。高汇川将购买的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等毒品存放在与女友被告人曾三玲租房,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贩卖给他人。曾三玲明知是毒品,而帮助高汇川分装,并将部分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神仙水”)贩卖给“丽丽”等人。2016年1月,高汇川再次与吴少华商定以人民币(币种,下同)6万元购买1千克氯胺酮、200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其中150包“柠檬茶”及50包“神仙水”)。高汇川让曾三玲准备了现金5.1万元。1月12日凌晨,高汇川雇人驾驶闽E×××××丰田凯美瑞轿车前往广州与吴少华会合。随后,改由吴少华驾车载高汇川前往广州市花都区向毒品卖家购买毒品。高汇川拿出事先准备的现金5.4万元交给吴少华,吴少华也取出现金3000元,共计5.7万元支付给卖家。卖家将事先谈好数量的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等毒品交给高汇川、吴少华。随后,吴少华驾车接上其朋友一起跟随高汇川欲到漳州,途径沈海高速公路闽粤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在该车的副驾驶座前及储物箱内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约1千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202包(其中“柠檬茶”152包、“神仙水”50包)。当日20时许,民警依法对曾三玲租住的漳州市榕御小区13幢905室进行搜查,当场抓获曾三玲,并在曾三玲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神仙水”)等共计191包。经鉴定,从闽E×××××凯美瑞轿车中查获的氯胺酮净重992.3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净重5128.12克;从漳州市芗城区榕御小区13幢905室曾三玲房间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8.8克、氯胺酮净重12.7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净重223.6克。以上合计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净重5351.72克(其中5063.12克的含量为0.2%-0.8%)、氯胺酮净重100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8.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6日,漳州市公安局边防支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2015年1月以来,“阿添”等人到广东省惠州市、广州市等地购买毒品,在漳州市芗城区、龙海市等地贩卖。经漳州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发现,“阿添”的真实姓名为颜少添,与其联系密切的高汇川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经调查,高汇川为南靖县人,时常出入酒吧、夜总会,与广东方面人员联系频繁,且于同年9月14日在漳州市龙文区“蓝带金樽KTV”吸毒被查获,贩卖毒品可能性较大。边防支队获悉,高汇川于2016年1月12日凌晨驾车前往广东,极有可能前去购买毒品。遂于同日17时30分左右,在沈海高速公路闽粤收费站将高汇川、吴少华抓获,并从车内查获氯胺酮等毒品。同日,根据高汇川供述,在漳州市芗城区榕御小区13幢905室高汇川及其女友曾三玲租房抓获曾三玲,并查获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曾三玲与其丈夫有亲戚关系。2015年12月初,其与曾三玲合租漳州市榕御小区13幢905室。2016年1月12日晚6、7时,其正准备外出时,民警到租房,先对其房间进行搜查,但没有搜查到违禁品。后将其带到曾三玲房间,从衣柜内搜查到一鞋盒,里面存放着许多已经被封口的绿色茶叶小包装袋,包装袋标有“正山小种”等字样,同时还从衣柜内搜查到许多小塑料包装袋。民警对搜查的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当时曾三玲回到租房,民警就将曾三玲带到公安机关。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吴少华驾驶一辆凯美瑞轿车载其到福建玩,后排座还坐着另外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事后才知道叫高汇川)。当日17时30分左右,该车在沈海高速公路闽粤收费站被民警拦截,被查出1大包白色粉末及202包小袋装粉末。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闽E×××××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2016年1月7日,杨某拿胞弟杨某1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向其租车,每天租金250元,并签订了借车协议。当时,其没有注意杨某在协议书上签“杨某1”。1月11日,杨某打电话称在前两天将该车借给朋友,约定1月12日归还,但至今联系不上他朋友,也找不到车。到了次日,杨某仍联系不上他朋友,其和杨某就到漳州市公安局南坑派出所报案。后听说该车被漳州市公安局边防支队查扣,就到支队说明情况。其不认识高汇川。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高汇川打电话向其借车1天,其刚好租了一辆闽E×××××丰田凯美瑞轿车,就借给高汇川。当日15时许,高汇川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茶叶。18时许,其就联系不上高汇川。20时许,其再次拨打高汇川手机,提示已关机。次日,其与车主林某一起找高汇川未果后报警。当晚,高汇川前妻通过一朋友称高汇川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公安民警对沈海高速公路闽粤收费站查获的闽E×××××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进行勘查。在该车副驾驶座前发现1袋黄色塑料袋包装物,打开黄色塑料袋,内有2袋粉色塑料袋包装物及1袋黑色塑料包装物。打开粉色塑料袋,内有银色密封包装的疑似毒品152包,外观无标示;打开黑色塑料袋,内有使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50包淡黄色粉末疑似毒品,外观无标示。在副驾驶座储物箱内发现1袋黑色塑料袋包装物,打开后,内有1包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氯胺酮,重约1千克。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2日20时许,民警在漳州市芗城区榕御小区13幢905室抓获曾三玲,并对其处所进行搜查。在谭某见证下,查获绿色茶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85包、金色茶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晶体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粉末2包、手机3部等物品。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扣押闽E×××××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2)从闽E×××××丰田凯美瑞轿车扣押疑似氯胺酮白色晶体物品1包约1千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透明袋包装50包、疑似毒品银色包装袋幢152包;(3)从高汇川身上扣押手机3部、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4)从吴少华身上扣押手机1部、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5)从曾三玲住处扣押手机3部、银行卡7张、手提包等物;绿色茶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85包、金色茶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2包、透明包装袋包装的粉末状疑似毒品2包。9.漳州市计量所检测报告及鉴定情况说明2份,证实(1)从闽E×××××凯美瑞轿车中查获的氯胺酮净重992.3克(含量72.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净重5128.12克(“神仙水”50包,每包平均重量1.30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含量27.3%-30.2%;“柠檬茶”152包,每包平均重量33.31克,合计5063.12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含量0.2%-0.8%)。(2)从漳州市芗城区榕御小区13幢905室曾三玲房间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8.8克(2包,含量为74.2%和73.6%)、氯胺酮净重12.7克(2包,含量分别为75.5%和76.3%)、使用绿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的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246.05克(共185包,每包1.33包,含量25.7%-33.2%)、使用黄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的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1.6克(2包,含量分别为29.1%和25.0%)。10.手机微信截图和短信截图照片(1)高汇川手机微信截图和短信截图照片,证实高汇川、吴少华、曾三玲的微信名分别是“飘来飘去”、“广东华”(wushaohua7108,昵称simon)、老婆(zhuiaizhutou,昵称“芊芊”)。高汇川的手机微信截图体现与他们有过微信转账记录,2015年12月1日,高汇川收曾三玲2050元,马上支付吴少华2000元;12月18日,收曾三玲4900元,马上如数转给吴少华;12月19日、20日,支付吴少华800元和1800元;12月26日收到曾三玲5000元,12月27日2次收到曾三玲8000元,27日支付吴少华9609.60元和5005元;2016年1月2日收到曾三玲2016元,支付吴少华2000元等。高汇川手机短信内容截图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0日、13日,高汇川分别收到“平和眼镜”(手机136××××9630)短信,内容为“好的不然等一下水拿一包给我”、“水在(再)拿一包过来我上不了头”。证明高汇川与他人有过贩卖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水”即“神仙水”)的事实。(2)曾三玲手机微信截图和短信截图照片,证实2016年1月9日至11日,曾三玲手机187××××3330微信与“丽丽”的聊天内容:“送一包水过来”、“在哪个包厢”、“凤凰”……“我有给他说要给你钱”。与“小萍”的聊天内容:“你小白有吗,我朋友要买小白”、“有”、……“700半个”。与“甲胖”聊天内容:“一包到东方夜总会”……微信转账。证明曾三玲曾经贩卖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神仙水”)等毒品给“丽丽”、“小萍”、“甲胖”等人。11.曾三玲银行卡明细清单(1)曾三玲卡号为62×××05建设银行卡的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12月开始有1万元以上大额款项存取,而之前很少有大额资金进出账。其中,12月27日转账给吴少华5000元。2016年1月12日,3次分别取出现金5000元、5000元、1000元。(2)曾三玲卡号为62×××98漳州农商银行卡的明细清单,证实该卡于2015年12月27日2次、12月30日1次,分别转出9000元、1.5万元、1.3万元给吴少华。12.借车协议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和二手车发票,证实运载毒品的闽E×××××丰田凯美瑞轿车系以杨某1名义向林某租赁的轿车。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高汇川的举报,对南靖“隐泉谷”山庄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1、王某2以及南靖涉嫌走私柴油的高某1进行调查,暂时未掌握王某1、王某2、高某1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证据,同时对高汇川举报的涉嫌贩卖毒品的“小容”进行调查,无法查实“小容”的真实身份;同年6月28日,根据高汇川举报,对涉嫌贩卖毒品的高某2、黄某、刘某、“阿某1”、“智聪”、“晓燕”进行调查,暂时未掌握这些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证据,同时对举报的在漳州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某进行调查,发现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被漳州市公安局西桥派出所抓获。14.户籍证明,证实高汇川、吴少华、曾三玲年龄、身份等情况。15.被告人高汇川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份,其微信名叫“飘来飘去”。通过一重庆人认识广东人“阿某2”,即吴少华,微信名为“广东华”。其打电话或发微信联系吴少华,由吴少华找毒品卖家并谈好毒品的价钱及交接毒品等事宜。案发前,其一共找吴少华购买过3次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神仙水”),数量分别为100包、150包、200包。其购得的毒品自己吸食一部分,其他用于贩卖。曾三玲帮其拿过毒品卖给别人。其开始贩卖毒品时,她有参与,毒品都是由她包装,其很少包装毒品。第一次找吴少华拿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神仙水”)之前,其就将该情况告诉曾三玲,她也表示同意。毒资也是让她先帮其凑的。其购买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神仙水”)回来之后,因为需要茶叶袋包装,就让曾三玲购买电子秤、茶叶包装袋、塑封机等设备,并由她对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神仙水”)进行包装。他们将包装好的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神仙水”)放在漳州市芗城区榕御小区租房的衣柜,后分头销售。卖完的钱都放在曾三玲那边,一起使用。毒品每包卖400至700元不等。其不认识“丽丽”、“甲胖”,但认识“小萍”,曾三玲贩卖毒品时跟其说过。2016年1月8日,其与吴少华联系,要跟吴少华拿1条(1千克)氯胺酮、200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其中150包“柠檬茶”、50包“神仙水”),吴少华说需要毒资6万元。其找曾三玲拿了5.1万元,自己准备了3000元,与吴少华商量同月11日到广州拿毒品,曾三玲也知道此事。12日凌晨,其携带5.4万元,向朋友借了一辆闽E×××××丰田凯美瑞轿车,雇了二名司机到广州,从广州市从化区下高速和吴少华见面,吴先把二名司机送到车站坐车回漳州。其将钱交给吴少华,由吴少华驾车带其去找毒品,后到一个地方,对方驾驶一辆黑色商务车过来。吴少华下车过去拿毒品,其坐在副驾驶座。吴少华拿了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柠檬茶”、“神仙水”)回到车上,告诉其拿完氯胺酮就走。等了大约10分钟,那辆黑色商务车又返回,将1条(千克)氯胺酮交给吴少华,吴少华将氯胺酮递给其,让其放在副驾驶座的储藏盒内。吴少华称要跟其到漳州玩,途中接他的一个朋友。当日17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闽粤收费站时被民警拦下,被查扣1千克氯胺酮、202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其中50包“神仙水”、152包“柠檬茶”)。16.被告人吴少华的供述,供认案发前,其三次帮“小林”(即高汇川)找毒品的货源,并带高汇川与卖家交易。第一次,2015年12月上旬,其接高汇川电话说经其之前同事“阿亮”介绍,问其是否有门路拿到货(毒品)。后其通过广东的朋友找到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神仙水”),高汇川通过其购买了100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神仙水”),每包230元,其赚了2700元。第二、三次,同年12月中、下旬,高汇川又打电话联系其购买了共350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神仙水”),每包250元,其赚了6000元。因高汇川欠毒资,其还随他到漳州拿钱。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高汇川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汇给其。2016年1月10日下午,高汇川打电话让其帮忙拿200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柠檬茶”)和1条(1千克)氯胺酮。(后将其中50包“柠檬茶”换成“神仙水”,每包价格250元,而氯胺酮是3.1万元。)当时其让高汇川凑够6万元再过来拿货,但他称只能凑到5.5万元。其想做高汇川这单生意,可以赚几千元。同月12日,其接到高汇川等人后,由其驾车先把那二名驾驶员送到车站坐车回漳州,后载高汇川到广州市花都区五金城附近等卖家。高汇川拿出5.4万元,其垫了3000元,一共5.7万元,一起下车到对方车旁,将现金交给对方,对方先拿给他们202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其中50包“神仙水”、152包“柠檬茶”,2包赠送)。高汇川将这些毒品放在副驾驶座。大约10分钟后,卖家又带1条(1千克)氯胺酮回来。高汇川将装有氯胺酮的黑色塑料袋放在副驾驶座的储物箱内。因之前其与朋友李某说好要带他到漳州玩,就去接李,后在沈海高速公路闽粤收费站被查获。17.被告人曾三玲的供述,供认其与谭某合租在漳州市芗城区榕御小区13幢905室。案发前一个月,其男朋友高汇川将一批氯胺酮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水”)放在其租房,并让其帮忙购买茶叶袋、电子秤、包装机,用于包装毒品。高汇川平时较忙,有时就让其帮忙贩卖毒品。其通过微信聊天工具贩卖毒品给“小萍”、“甲胖”、“丽丽”,但没有获利。平时贩卖毒品所得都存在其名下的农商银行卡,高汇川也将钱存在该账号,让其帮忙保管。2016年1月10日18时左右,高汇川离家前称要去进货。其以为高汇川已去广东进货,因此“丽丽”找其购买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神仙水”),其就帮高汇川送货。次日23时许,高汇川回家让其去取钱,其才知道高汇川尚未去广东。后其到银行从建设银行卡取了1.1万元,又从农商银行取了2万元,和高汇川之前放在家里的2万元,共计5.1万元给高汇川。1月12日上午,应高汇川要求,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汇给高汇川20**元。当日20时左右,民警对其手提包和租房衣柜进行搜查,搜出毒品191包,其中187包用茶叶包装袋包装,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18.辨认笔录,证实高汇川辨认出“阿某2”即吴少华;吴少华辨认出“小林”即高汇川;谭某辨认出和曾三玲同住的男子是高汇川。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汇川多次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曾三玲贩卖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5351.72克、氯胺酮1005克、甲基苯丙胺8.8克,数量大;被告人吴少华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992.3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5128.12克,数量大,高汇川、吴少华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曾三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汇川、吴少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三玲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高汇川、吴少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高汇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少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曾三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四、扣押在案的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5351.72克、氯胺酮1005克、甲基苯丙胺8.8克予以没收。上诉人高汇川上诉理由:其向吴少华购买毒品,吴少华系其上线,一审对吴量刑较其轻不当;本案被查扣的大部分毒品含量极低,原判量刑未予考虑;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应认定立功,原判未予认定不当,请求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还认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高汇川有吸毒情节,原判量刑畸重,应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少华上诉理由:其在本案中主要起居中介绍的作用,非毒品购买人或所有人,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涉案毒品大部分含量极低,原判量刑畸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控制下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吴少华亲属愿意代为缴纳部分罚金,请求对吴少华从轻处罚。上诉人曾三玲上诉理由:其主观未明知上诉人高汇川系到广东购买毒品,涉案的5.3万元原本属于高汇川所有,高汇川只是向其取回他自己的钱,并非其向高汇川提供毒资,故闽E×××××轿车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未考虑涉案毒品含量极低等情节,量刑畸重,请求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曾三玲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汇川多次贩卖、运输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5351.72克、氯胺酮1005克、甲基苯丙胺8.8克,上诉人曾三玲参与贩卖上述毒品,上诉人吴少华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992.3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5128.12克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汇川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汇川向吴少华购买毒品,吴少华系其上线;高汇川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应认定立功,原判未予认定不当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高汇川、吴少华多次稳定供述,案发前,高汇川得知吴少华能联系到毒品卖家,即联系吴购买毒品。在双方商定购买毒品的种类、数量及价格后,高汇川携带5万多元毒资雇人驾车从福建漳州到广东广州,经吴少华介绍向毒品卖家购买毒品,在返回途中被人赃俱获。由此可见,吴少华并非毒品货主,而是应高汇川的要求,居中介绍贩卖、运输毒品,并从中渔利,不能认定吴少华系高汇川上线。案发后,高汇川虽多次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但经查证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少华提出其在本案中主要起居中介绍的作用,非毒品购买人或所有人,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少华虽受上诉人高汇川之托介绍贩卖毒品,但其直接介入高汇川与毒品货主之间的购毒款的交接,且为高汇川垫付部分购毒款,行为积极,在毒品交易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少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系控制下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安特情介入,上诉人高汇川、吴少华系在广州购买毒品后返回漳州,途经沈海高速公路闽粤收费站被抓获的,不存在控制下交易毒品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三玲及其辩护人提出曾三玲主观未明知上诉人高汇川系到广东购买毒品,涉案的5.3万元原本属于高汇川所有,高汇川只是向其取回他自己的钱,并非其向高汇川提供毒资,故闽E×××××轿车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认定为曾三玲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曾三玲、高汇川可相印证的供述,案发前,曾三玲曾帮高汇川贩卖过毒品,而高汇川贩毒所得悉数交由曾三玲保管。曾三玲供述将贩毒所得款部分存入银行,部分藏匿租房。高汇川到广州前向曾三玲索要购毒款,其取了部分存款及藏匿在租房的现金,凑齐5万多元交给高汇川。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认定曾三玲对高汇川贩卖毒品的行为主观上是明知的,且为高汇川保管及提供毒资,故闽E×××××轿车上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曾三玲贩卖毒品的数量。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汇川多次贩卖、运输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5351.72克、氯胺酮1005克、甲基苯丙胺8.8克,数量大;上诉人曾三玲参与贩卖上述毒品,数量大;上诉人吴少华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992.3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5128.12克,数量大。上诉人高汇川、吴少华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曾三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高汇川、吴少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曾三玲帮助上诉人高汇川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曾三玲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高汇川、吴少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5351.72克中有5063.12克MDMA的含量仅为0.2%-0.8%,根据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对上诉人高汇川、吴少华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曾三玲减轻处罚。上诉人高汇川、吴少华、曾三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毒品大部分含量极低,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扣押在案毒品处理的部分判决。二、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对被告人高汇川、吴少华、曾三玲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三、上诉人高汇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四、上诉人吴少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31年1月11日止。)五、上诉人曾三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文燕审判员 李风林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惠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