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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欧连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欧连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69066469W。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连佳,女,1961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柳州分行)与被告欧连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连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连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6956.2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为233710.93元、罚息为11004.1元、复息为12505.64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欧连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225元;3.确认被告欧连佳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3651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79万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被告可以在上述信用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为该授信额度提供房屋两套(一套位于广西柳州市××××号房屋,另一套位于广西柳州市××××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2013年7月23日,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00588036516-01)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00588036516-02)分别向被告发放70万元和309万元两笔贷款(共计379万元)。2014年7月26日该两笔贷款到期,原告逾期未还,该两笔贷款变为不良贷款。为了控制不良数据,原告将该两笔贷款转为表外业务,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重组。根据原告内部系统规定,需以”个人赎楼贷款”作为过渡将贷款先转入表内后才能重新发放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41128625012),将贷款转入了表内。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4120346900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小微抵押贷款355万元,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被告选择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由此实现了重组,重组后的贷款金额变更为355万元。但是重组后,被告仍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16956.21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共257220.67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欧连佳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欧连佳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离婚证的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112862501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和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00588036516-01)及相应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00588036516-02)及相应借款借据、招商银行授信调查报告(重组贷款)、招商银行贷款重组申请审批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1203469002)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算,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至2017年12月4日。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2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16956.21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共257220.67元(其中利息为233710.93元、罚息为11004.1元、复息为12505.64元,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至2017年12月4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诉请被告欧连佳归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还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欧连佳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225元。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号房屋、××××号房屋两套房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欧连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连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16956.21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257220.67元(其中利息为233710.93元、罚息为11004.1元、复息为12505.64元,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至2017年12月4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连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225元;三、被告欧连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欧连佳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号房屋、××××号房屋两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3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2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连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