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方智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5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智勇,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智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方智勇伙同同案人“小家琦”(另案处理)来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一超市旁,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方智勇望风,同案人“小家琦”将一部BXNY牌助力车推出,再由被告人方智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和一把剪刀接线启动,后被告人方智勇骑上该部助力车载着同案人“小家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方智勇将该部助力车的车身喷漆成黑色,停放在自家巷子内。经鉴定,被盗的该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2.2017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智勇伙同同案人陈某、“小孩”(另案处理)来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七境安置房X号楼前停车位,看见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劲扬牌助力车,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方智勇和同案人“小孩”望风,同案人陈某将该部助力车推出,再由同案人“小孩”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和一把钳子接线启动,后被告人方智勇骑上该部助力车载着同案人“小孩”、陈某逃离现场。事后,同案人“小孩”将该部助力车骑走。经鉴定,被盗的该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3.2017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智勇伙同同案人陈某来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艺苗幼儿园旁巷子内,看见被害人廖某的一部国本牌助力车停放在该处,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方智勇望风,同案人陈某将车推到路边,再由被告人方智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和一把剪刀接线启动,后被告人方智勇骑上该部助力车载着同案人陈某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方智勇将该部助力车停放在自家巷子内。经鉴定,被盗的该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81元。4.2017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智勇伙同同案人陈某骑着2017年4月30日盗窃所得的国本牌助力车来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冠豪酒店对面华达控压机门口停车位,看见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天恒牌助力车,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方智勇望风,同案人陈某将车推到路边,再由被告人方智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和一把剪刀接线启动,后同案人陈某推着盗窃所得的天恒牌助力车,被告人方智勇骑着那部国本牌助力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方智勇将该部助力车停放在自家巷子内。经鉴定,被盗的该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2017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和平村五龙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方智勇,同时从被告人方智勇处扣押到涉案的三部助力车,并分别归还给被害人廖某、邓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智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智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廖某、邓某的陈述,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7)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发票、收款收据,(2016)闽0305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智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2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智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方智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智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智勇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偿还被害人李某;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BXNY牌助力车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荔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钟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