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27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厦门维信投资有限公司,何少荣,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27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2834138J,住所:厦门市思明区领事馆路10号;11号;16号201、16-23层。负责人:季春泉。委托代理人:傅紫溦、黄国军,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765171,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号外贸大厦17A室之五。法定代表人:何少荣。被执行人:厦门维信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68842F,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号外贸大厦17A室之一。法定代表人:何少荣。被执行人:何少荣,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刘宁,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厦门维信投资有限公司、何少荣、刘宁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7)厦鹭证执字第00048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垫款余额人民币17910423.89元、逾期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为4119122.29元,此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66088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晨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部分执行到位177770元,另于2017年5月2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址于××区湖滨北路××室、××区湖滨北路地下××车位、××区湖滨北路××地下××车位、××区湖滨北路××地下××车位、××云海山庄××、思明区××室的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厦门维信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址于思明区××单元的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宁名下所有的址于思明区××地下××车位、思明区××地下××车位、××区湖滨北路××室的房产,于2017年6月22日委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刘宁名下所有的址于上海市吴中路633弄87号1101室房产。另于2017年5月11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203执27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黄明辉审 判 员 陈晓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少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