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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与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541号原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315号。法定代表人:游易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智敏、董惠文,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林森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张进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煌、武楚洁,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3楼09单元部分、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成、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智敏、董惠文、被告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保全财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79791.67元(以2125万元为基数,按固定年利率6.0%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赔偿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商业机会、商业信誉损失、律师费等间接损失500000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一个已经履行完毕的《借款协议》将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金瑞等诉至法院,并将与该所谓的借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法院冻结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25万元。2015年8月17日,法院依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冻结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银行存款2125万元。案件审理期间,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曾多次发函告知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其所诉案件无关,其恶意诉讼财产保全是错误的,要求其解除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其拒绝。2016年5月16日,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将财产保全担保财产由福州榕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并于2016年7月8日,继续申请冻结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银行存款2125万元。2016年10月27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新榕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驳回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恶意保全行为导致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使用账户内的资金,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为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不得不向金融机构以6.0%的固定年利率申请贷款。同时,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银行存款被冻结,无法支付到期工程款而导致违约,也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疲于奔波协商,造成商业机会错失、商业信誉严重受损的后果。经测算,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行为给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79791.67元人民币,错失商业机会、商业信誉受损、律师费等间接损失500000元人民币,共计2479797.67元人民币。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恶意诉讼并恶意保全,应当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为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其应对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赔偿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侯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诉讼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错。首先,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侯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诉讼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冻结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瑞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李贵明、吴金瑞、林勇、福州建工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对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该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后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是为了保障合法民事权益的需要。因此,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其次,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基于已有证据提出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是否相符是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可预见的。而事实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由李贵明、吴金瑞、林勇等人组成的合伙体按比例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工商登记信息中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因此,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与新榕公司、李贵明合伙体之间的投资和挂靠关系事实清楚。再次,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的(2015)侯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诉讼案件,将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列为被告之一,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和过错。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挂靠在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合伙体执行合伙人吴金瑞的要求,将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借给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榕公司经营生产使用,且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完全是因为吴金瑞为新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若吴金瑞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伙体的执行合伙人,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根本不会考虑无息借款给与他没有任何关系的新榕公司。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借给新榕公司生产经营使用,该款因新榕公司走账需要,让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收回后,又让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该款回转到新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金瑞的个人账户,以规避公司之间金融借贷无效的法律责任,但该款实际一直为新榕公司使用。合伙体另一执行合伙人林勇和合伙人林立娟对该事实均已确认。宁德金涵小区三期及贝头小区两个配套保障性住房地产项目,是福州建工与李贵明等人组成的合伙体以“建工名义,竞地设司,李贵明合伙体筹资,共同开发,确保基数,超额分成”的名为合作实为挂靠方式进行开发的保障性住房地产项目工程。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作为国有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义设立全资子公司——新榕公司让合伙体挂靠,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与李贵明等人组成的合伙体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明确:宁德项目开发建设资金投入均由李贵明等人组成的合伙体承担,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不承担新榕公司项下任何的投资风险,其仅收取合伙体管理费并取得宁德项目开发的超额分成。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挂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体不具有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资质,通过挂靠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经营了宁德项目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是国有企业,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履行国有资产处分审批程序,擅自将宁德保障性住房项目及其利益整体让渡给李贵明、吴金瑞等6人组成的合伙体,损害了国家利益,存在过错,其让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误信其资信而将款借给新榕公司。(3)在新榕公司向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之时,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仍未对新榕公司实际出资,其所有出资均为合伙人所有,存在过错。(4)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作为新榕公司的名义投资人,委派了相关管理者到新榕公司从事管理活动,在知晓李贵明等人组成的合伙体在新榕公司前期的经营及BCF合伙项目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吴金瑞控制的情形下,对吴金瑞的行为完全放任,属于监管不当,应承担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综上,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应对新榕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收回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侯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诉讼案件后,最终以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新榕公司交付借款,不足证明双方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驳回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此可知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新榕公司还款没有主观恶意,仅是证据不够充分。故要求新榕公司偿还借款且要求借款人的母公司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恶意与过错。二、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造成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经济损失。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被法院诉讼保全冻结的银行存款在冻结期间并没有因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全行为而减少,其存款在银行保存且仍有利息收益,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没有给福州建工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三、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经济损失与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称为生产经营申请贷款,无法支付到期工程款、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全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提交的《信托贷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壹亿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及置换外部融资。故该借款的金额与用途是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自行经营需要借款周转的行为,与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无关。其他的间接损失也与本案无关。综上,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侯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诉讼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错,且该诉讼保全行为没有对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驳回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恶意保全等故意或重大过失。2012年9月份,案外人李贵民与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挂靠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开发宁德地区房地产项目,由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注册成立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榕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由李贵明存入)。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将新榕房地产公司交由李贵民、吴金瑞、林勇、林立娟等人组成的合伙体控制、经营,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收取挂靠费。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5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等事实。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借给新榕房地产公司2000万元,因新榕房地产公司内部审计需要,新榕房地产公司表面上将借款2000万元转账归还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实际上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通过第三方转给新榕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吴金瑞,仍用于新榕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这有前案即(2015)侯民初字第2754号案被告林勇、林立娟的诉讼答辩为证。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新榕房地产公司和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有还款责任,向法院提供26组证据,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前案被告林立娟均未持异议,法院也调查转账经手人赵崇登证明2000万元款项确系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前案中,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无法出示相关证据原件,其诉请未获得法院支持,但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并非恶意保全。二、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前案财产保全无关。1、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诉请“赔偿原告商业机会、商业信誉损失、律师费等间接损失5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2、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提供的《信托贷款合同》与前案财产保全无关,理由:(1)2015年上半年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就已向兴业银行提出该贷款申请,2015年6月17日兴业银行通过审批授信,授信金额3亿元;(2)兴业银行通过平安信托发放该贷款,平安信托于2015年8月5日就已经完成内部审批手续;(3)该《信托贷款合同》的贷款金额1亿元,贷款期限两年,贷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及置换外部融资。因此,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举证《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申请时间、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用途均与本案财产保全申请无关,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诉请损失依据不足。基于前述答辩意见,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损害责任,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诉请不能成立。三、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第二项诉请也不能成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是前案的财产保全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前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其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是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承保机构,基于前述答辩意见,因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自然对本案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假设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部分替代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具体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本案无须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总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综上所述,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而且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没有因法院保全措施产生经济损失,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另案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瑞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李贵明、吴金瑞、林勇、刘勇俊、胡孝达、林立娟、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闽侯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125万元,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冻结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银行存款2125万元。2016年5月16日,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将财产保全担保财产由福州榕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并于2016年7月8日申请继续冻结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银行存款2125万元,闽侯县人民法院继续冻结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该笔存款,2016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生效判决,该判决驳回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该笔存款的冻结。另查,2015年8月20日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托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向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发放贷款1亿元。本院认为,(2015)侯民初字第2754号生效判决驳回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2125万元存款的冻结,故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冻结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银行存款2125万元系错误的,应赔偿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的损失,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在存款被冻结期间向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利息支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利息以212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19日算至2017年2月24日至,冻结期间2125万元银行利息收入98458.33元予以扣除)。本案中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律师费支出,故对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要求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要求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商业机会以及商业信誉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为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其赔偿由该公司负担,为减少诉累,上述赔偿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直接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海峡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错误造成的损失1881332.67元,(该损失以2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2125万元冻结期间利息收入为98458.33元予以扣除),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二、驳回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仲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